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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包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39号原告:包某。被告:严某,原告包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因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领养女儿严妍。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相处无共同语言,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平时经常争吵。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后分居至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严妍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乍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份,证明女儿严妍于1999年7月19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选择权书1份,证明女儿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证据四、证明1份,证明严某离家并且没有回来过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领养女儿严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女儿严妍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2月起离家出走,置家庭于不顾,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可确认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严妍的抚养问题,因女儿严妍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至今,其本人亦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女儿严妍随原告方生活更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应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严某离婚;二、女儿严妍随原告包某生活,被告严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其抚养费5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8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 粹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德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