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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中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320号原告王中良,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王中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柔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翠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良及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中良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王中良在人保怀柔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小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2012年4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段爱民驾驶前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于野受伤。王中良为于野垫付医疗费20847.36元。后于野将王中良诉至法院。经(2012)怀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怀柔支公司赔偿于野医药费用等11万元;王中良赔偿于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82536元,承担诉讼费2165元。该判决对王中良垫付的20847.36元的费用未予确认。判决书生效后王中良通过法院支付赔偿金82536元。王中良持相关材料到人保怀柔支公司理赔,但仅获赔91148.39元,人保怀柔支公司拒绝赔付剩余款项。王中良再次将人保怀柔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医药费5444.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中良的诉讼请求,人保怀柔支公司也按照判决进行了赔付,但是仍然拒绝赔付王中良垫付的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合计645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人保怀柔支公司给付王中良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2165元、执行费1138元,合计6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怀柔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对王中良在我公司进行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均认可,但王中良要求理赔的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王中良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在人保怀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7日0时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前述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前述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前述保险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王中良在上述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2012年4月22日,王中良雇佣的司机段军民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西庄村南时,与于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野受伤,于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段军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野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王中良为于野支付了在此期间的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0847.35元及护理费456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于野将王中良及人保怀柔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等费用。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怀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怀柔支公司赔偿于野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464元,赔偿于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赔偿于野财产损失1000元;二、王中良赔偿于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合计82536元。诉讼费2492元,由王中良负担216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人保怀柔支公司按照上述判决向于野支付了119464元。经本院强制执行,王中良向法院交纳了85829元,包括应向于野支付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总计79286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2165元及执行费1138元。后王中良向人保怀柔支公司理赔时,人保怀柔支公司向王中良总计赔付了91148.99元,并拒绝赔付剩余的21997元,认为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2165元,执行费1138元、自费药5444.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王中良再次将人保怀柔支公司诉至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医药费5444.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中良的诉讼请求,人保怀柔支公司亦已按照该判决书进行了赔付,但是仍然拒绝赔付王中良垫付的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合计6453元。现王中良持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人保怀柔支公司赔付6453元,包括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2165元、执行费1138元。另查明,王中良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已满;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已经赔付105057.36元,尚有94942.64元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诉讼费收据、案款收据、保险条款、(2012)怀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书、(2014)怀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王中良与人保怀柔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中良履行了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人保怀柔支公司亦已实际接受了王中良的投保,其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人保怀柔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王中良履行了提示义务,且王中良以签名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因此对于王中良所主张的诉讼费216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中良所主张的执行费用113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是王中良本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造成的扩大损失,与保险人无关,因此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中良主张的鉴定费3150元,本院认为虽然前述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中规定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其他相关费用,且王中良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王中良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王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中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