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法定代表人:康敬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米泉市。法定代表人:陈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天龙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龙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姣,通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9日,通汇建设公司与天龙矿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通汇建设公司承建天龙矿业2×20万KW发电厂输煤系统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总包干价20480000元,报价涵盖承包范围最终以设计院确认设计图纸所包含的项目,不做材差、价差、经济签证价格的调整,并含税金、劳保统筹费、保险费、机具进场调运费、冬季施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投标时已明确知道该标段报价范围及其投标时图纸短缺状况,最终报价包括该标段报价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报价为总包价,按实际设计图纸施工,价格不做材差、价差、签证等价格的调整。另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开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0年10月10日,通汇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0日,通汇建设公司施工完毕后将该工程交付天龙矿业公司投入使用。通汇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天龙矿业公司共计向通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9900元。2013年12月16日,天龙矿业公司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天龙矿业公司2×20万KW发电厂输煤系统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0月31日,该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等资料,参照《建设项目工程计算编审规程》CECA/GC3-2010等相关造价规定,实施了现场勘查等必要的工程造价咨询程序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24146722.6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如何界定;2、通汇建设公司是否存在窝工损失。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天龙矿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通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讼争工程的总造价,根据天龙矿业公司委托由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天龙矿业2×20万KW发电厂输煤系统土建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24146722.68元,通汇建设公司对此最终审定数额予以认可,同意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法院确认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为24146722.68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7879900元,天龙矿业公司欠付通汇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266822.68元。天龙矿业公司认为工程总造价应当在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审定的基础上下浮8.37%,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诉争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已实际交付,通汇建设公司请求将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书》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并无不当。故法院确认欠付工程款6266822.68元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通汇建设公司是否存在窝工损失,通汇建设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汇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图纸短缺的状况是明知的,并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实际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价格不做材差、价差、签证等价格的调整。故通汇建设公司认为由于天龙矿业公司更换图纸导致其窝工,要求天龙矿业公司赔偿窝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遂判决:一、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66822.68元;二、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66822.68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68元,由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37元,由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31元。宣判后,天龙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通汇建设公司承担。1、通汇建设公司在投标、签订合同、实际施工的整个过程中认可并且履行工程总包干价,双方最终应该以总包干价的合同来实际履行。天龙矿业公司仅应支付合同剩余的工程款260.01万元。天龙矿业公司2010年9月20日发出的2×20万KW发电厂输煤系统土建工程招标邀请函,将合同价款条款明确要求为:工程承包形式以包工、包料、包机械一次性包干价,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业内资料、包验收通过等所有内容在内的综合包干价。通汇建设公司明确并且详知了招标邀请信息,参与招标最终中标施工,也是认可总包干价的事实。2010年10月9日,天龙矿业公司与通汇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签订合同时正式设计图纸并未出图;报价涵盖的承包范围最终以设计院确认的设计图纸所包含的项目,不做材差、价差、经济签证价格的调整。包含税金、劳保统筹、保险、冬季施工等所有费用。通汇建设公司明知本工程将会发生受控或者不受控的费用,同意以总包干价的形式签订合同,其就应该承担其认可的后果。通汇建设公司在一审中一直强调天龙矿业公司提供的蓝图与白图差距较大,给其工程成本造成巨大损失。事实上经过鉴定机构的审定,工程总造价差距并非很大,而且通汇建设公司为了包揽工程最终同意的中标价,是在其让利的基础上通过竞争确定的价格,所以实际上工程总造价与鉴定的24146722.68元的价格差距更小。2、一审法院判决前后依据的事实不一致。法院在判定通汇建设公司一审中提出的窝工损失请求时,认为证据不足,并且确定了通汇建设公司对图纸短缺的状况明知,价格不做材差、价差、经济签证价格的调整,故没有支持通汇建设公司的主张。那么在判定合同总造价的问题上却没有根据合同事实,按照包干价进行合法合理的判定。根据总包干价合同价款2048万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7879900元,天龙矿业公司应该支付260.01万元。请法院根据合同事实予以判定。3、鉴定结论仅是在(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51号案件当中,天龙矿业公司为配合合议庭的审判,在主审法官的要求下,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争议工程进行鉴定。首先鉴定结果仅能作为该案工程量的一个参考。实际投标中,投标人肯定会下浮价格才能确保自己拿到工程项目,如果先通过降价中标然后又通过法律再去主张按照实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话,那么招标人利益就无从保障。4、一审判决中判定工程利息,认为诉争工程已实际交付,也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明确约定通汇建设公司完成工程验收后视为实际交付。至今该工程都未能验收合格,通汇建设公司也没有验收合格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一审判决按照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来计算利息并不合理。通汇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对结算事实已查清,天龙矿业公司上诉并无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鉴定报告是天龙矿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本案涉及的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审计,且在一审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认可。第二、之所以鉴定工程造价,是在于招标时天龙矿业公司提供的是残缺的白图,在施工初期土方开挖后发包人的蓝图到位,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要求按蓝图施工,白图和蓝图所对应的工程量差异较大,并且在施工中产生了一系列的经济签证,鉴于此,双方对结算争议较大,故而天龙矿业公司对该项目结算委托第三方审计。本案的最终结算价得以确认。因此,天龙矿业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总价结算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通汇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的窝工损失补偿损失事宜,通汇建设公司说明如下:通汇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窝工损失事实存在,相应凭证齐全,一审中未认定并无充分道理,通汇建设公司本欲以提出上诉,考虑到该项目从2011年至今已近四、五年,天龙矿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一直未向承包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且窝工损失数额不大,通汇建设公司为了尽快使该案完结,故未上诉。三、关于工程款利息。1、一审就该项目涉及的竣工验收事实已经予以核实。通汇建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作报告说明该问题,天龙矿业公司对此也给予认可。该项目在2010年10月10日开工,在2011年11月20日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通汇建设公司已在2011年11月20日实际交付工程,而且是天龙矿业公司强行要求交付,因此天龙矿业公司再提出所谓未经竣工验收以及将责任推给承包人于法无据。2、通汇建设公司请求将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书》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龙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天龙矿业公司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天龙矿业公司2×20万KW发电厂输煤系统土建工程审核报告书载明,“本工程原结算方式为包干价合同,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双方共同认可本次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天龙矿业公司与通汇建设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均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签署《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约定涉案工程为总包干价,价格不做材差、价差、经济签证价格的调整,但是双方在招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天龙矿业公司仅提供了施工白图,施工过程中提供的蓝图与白图工程量并不相同;况且,在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后,天龙矿业公司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涉案工程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24146722.68元,天龙矿业公司与通汇建设公司均盖章确认该结算造价,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盖章认可的宏昌基审字(2014)第10039号工程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24146722.68元作为涉案工程总造价,并确认天龙矿业公司欠付工程款6266822.68元是正确的,故天龙矿业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龙矿业公司上诉称,至今该工程未能验收合格,一审判决按照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来计算利息不合理。经查,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天龙矿业公司,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龙矿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龙矿业公司提出鉴定费承担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7.76元,由天龙矿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昀 杞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迪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