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冯某某,女。被告秦某甲,男。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和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于1991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可时间一长双方的性格全都暴露了出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有赌博恶习,常常夜不归宿,且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夜不归宿,没有赌博,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不是原告说的那样不好,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去年得病用了钱,后来每个月都要用钱,因为这样原告才提出离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双方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拟证实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了一份病历,拟证实其2014年生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于1991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秦某乙,于1991年12月30日在华凤乡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龙蟠镇金商街1幢302号房屋一套。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婚姻之中,双方由于文化、性格等的不同,导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分歧,这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双方应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系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常常夜不归宿,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以不解除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芷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