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翟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翟某,男。被告:白某,女。原告翟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女孩翟某佳。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翟某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白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白某于2001年11月相识,200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女孩翟某佳,该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7月份,被告外出,原、被告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与被告白某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曾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7年7月份外出后下落不明,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女孩翟某佳的健康成长,该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子女抚养费本案暂不做处理,原告可待被告出现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白某离婚;女孩翟某佳由原告翟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审 判 员 程学珍人民陪审员 王同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