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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宏业与薛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业,薛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张宏业,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董绍春,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立国,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业诉被告薛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业的委托代理人董绍春,被告薛立国的委托代理人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业诉称,2008年7月,被告薛立国和王某(工程合伙人)找到原告,被告说他分包了呼伦贝尔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海拉尔北山人防疏散基地工程,急需启动资金,让原告投资1500000元,口头约定给原告利润30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返给原告1500000元,但约定的利润一直没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未付。双方经过协商,约定被告给原告三年利润100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欠据,在该欠据上还承诺在人防工程拨付工程款时马上给付欠款。被告已经收到其分包的建筑工程的工程款,但一直不遵守与原告的约定。我与证人李某某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合伙投资利润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9日《欠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薛立国给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欠据,薛立国承诺人防工程款拨付后马上给付利润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过欠据,但金额为10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2013年1月25日《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协议书是呼伦贝尔市人防办公室与薛立国签订的,薛立国承建的人防工程款已于2013年年底前全部收到,结合证据1,被告薛立国应当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合伙施工,被告不欠原告1000000元利润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呼伦贝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薛立国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多次陪原告找被告要钱,证据1当中的100元是笔误,应该是1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被告欠原告利润款1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未采信,该证人证言不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润款10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2015年7月13日王某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7月20日呼伦贝尔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合伙,被告欠原告投资款。经质证,被告对王某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呼伦贝尔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被告薛立国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呼伦贝尔某某公司承建的呼伦贝尔市人防工程中没有任何投资行为,被告也不欠原告投资利润款10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共计1200000元,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659000元,其中支付利息1459000元。3、2013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据,明确约定待呼伦贝尔人防工程款拨付完后支付,现人防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7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人防工程的时间是2009年7月28日,原告主张投资或合伙的理由均不成立。经质证,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双方分别为呼伦贝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及呼伦贝尔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薛立国及他人合伙,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海拉尔北山人防疏散基地工程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15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润款100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以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为主要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合伙投资利润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据以诉讼的主要依据系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据》复印件,被告对此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 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