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缪建东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缪建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8844-8。代表人郑祖贤,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建东。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工行)因与被上诉人缪建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01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现福安工行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福安工行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安工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信用卡纠纷是指商业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特约商户、实际取款人或刷卡人在信用卡发行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信用卡纠纷属于民事案由的范畴,本案属于信用卡透支纠纷,系民事案件,应当以信用卡纠纷为由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缪建东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以缪建东涉嫌犯罪,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福安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缪建东未依约偿还信用卡欠款达1万元以上,且经催讨仍未归还,故缪建东的行为存在恶意透支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福安工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安工行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关 萍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巧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