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杨前军,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穗增检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老五”(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石村江贝二路被害人邵某乙的“君龙五金机电设备公司”办公室内,盗窃了一部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台红米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及一台联想牌税控机台式主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缴回被盗的宏基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邵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增价鉴(赃)[2015]168号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份赃物被缴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所得款项342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邵某龙;追缴不足以清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