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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愷义、林新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愷义,林新云,杨仙娟,陈信光,潘凤灼,王彬钗,高秋钗,王能儿,王玉林,张金霞,陈慧,郑剑贞,张祖恒,林梅云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张愷义,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新云,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荣,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丹红,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仙娟,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信光,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潘凤灼,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王彬钗,女,1968年5月5日出生,住美国。被告高秋钗,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美国公民,住美国。被告王能儿(又名王能仁),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美国。上述被告王彬钗、高秋钗、王能儿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林,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在美国住址不详。被告张金霞,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慧,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剑贞,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吴航街道朝阳。第三人张祖恒,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第三人林梅云,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张愷义、林新云与被告杨仙娟、陈信光、潘凤灼、王彬钗、高秋钗、王能儿、王玉林、张金霞、陈慧、郑剑贞,第三人张祖恒、林梅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愷义及原告张愷义、林新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荣,被告杨仙娟、陈信光、潘凤灼、王玉林及被告王彬钗、高秋钗、王能儿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第三人张祖恒、林梅云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霞、陈慧、郑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理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愷义、林新云诉称,1999年,第三人张祖恒、林梅云购买位于长乐市的两块土地,面积为160平方米。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建造了本案讼争的房屋(共五层),并约定讼争房屋第一层东面两间店面、第二层的一半及第三层归原告所有,其他部分归第三人所有,楼层通道双方共用。房子建成后原告即入住至今,2007年3月10日,双方补签了房屋契约协议,确认了原告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部分产权,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享有讼争房屋的部分产权。长乐市人民法院因执行被告与第三人债务案件,查封属于原告的房产,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该法院作出的(2014)执外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位于长乐市的房屋原告享有部分产权;2、停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被告杨仙娟、陈信光、潘凤灼辩称,房屋权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原告对讼争房屋不享有产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林辩称,房屋的权属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这么多年,原告都没有异议,法院查封了该房屋,原告才提出异议,故原告对讼争房产不享有产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彬钗、高秋钗、王能儿辩称,1、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应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产生物权效力。本案中,讼涉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已依法确认,不存在权属纠纷,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部分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法》和《物权法》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该合同确立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物权变更的基础事实,不能代替物权登记,不产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此外,从原告提交的《房屋契约协议》可以看出,原告至少在2007年3月10日前就已经知道讼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其没有提出变更或更正,说明原告对本案讼争房产的物权登记是认可的。而法院查封的是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该查封是以有权机关依法登记的物权为依据认定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提交的《房屋契约协议》显然不能对抗登记效力。因此,《房屋契约协议》即使真实,也只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产生设定物权的效力。综上,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产部分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金霞、陈慧、郑剑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张祖恒述称,1999年,其通过利洋村干部以30万元民币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面积为160平方米,因一人只允许80平方米,故将土地分为两间,分别以第三人张祖恒与林梅云名义进行登记,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将该土地合起来盖成一幢五层楼房,并于2002年办理房产证。2001年,我将讼争房屋的一部分(一层东侧两间店面、二层东侧一套及第三层)卖给原告张愷义,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梅云述称,讼争房屋的一部分属于原告所有,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愷义、林新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张及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契约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与第三人张祖恒买卖取得讼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4、村委会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愷义,又名张开义、张恒义。5、租店协议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先后将讼争房屋第一层东边两间店面租给源安购物广场和李水使用,原告对部分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6、水、电费单据4份,以此证明讼争房屋由原告张愷义与第三人张祖恒分户使用。7、(2014)执外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向法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2015年1月8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8、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张愷义与张祖恒对利洋村的一栋房(讼争房屋)进行分割,其中一层二间店面、二层一半房屋、三层一套分给张愷义,其余部分分给张祖恒,其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愷义现在联村住的房子(讼争房屋)是张愷义与张祖恒于2000年以前合资所建造的,建成好后双方进行分割,该房屋的一层二间店面、二层一半、三层一套是张愷义的,当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08年补签订协议。被告杨仙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0、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各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2份,以此证明坐落于长乐市航城街道联村村井下路(讼争房屋)由第三人张祖恒、林梅云于2000年3月7日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1年2月23日领取房产证及房屋共有权证。被告陈信光、潘凤灼、王彬钗、高秋钗、王能儿、王玉林、张金霞、陈慧、郑剑贞等均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张祖恒、林梅云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1、本院(2012)民初字第号、570号、572号、615号、852号及(2013)民初字第号、829号、830号、831号、832号、862号判决书各1份,(2014)民初字第号、1674号调解书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及调解情况。12、房产登记总册1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地籍调查表各2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性质和登记审批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霞、陈慧、郑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到庭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航城镇联村集体土地,而两原告是松下镇榕岭村村民,购买讼争房屋属法律禁止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两原告身份及夫妻关系,予以采用。被告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没有效力;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体现出原告与第三人间对房屋处置所作的协议,但涉及不动产物权变更,应依法登记,现因当事人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致该协议无法产生不动产物权变更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予采用。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有多个曾用名,仅有村委会证明效力低,应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为准;本院认为,曾用名应以户籍登记为准,故该证据不予采用。第三人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是房屋所有人,无权签订租赁合同,且水电单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仅能体现房屋使用情况,不具有证明不动产物权效力,亦予以采用。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7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提起案外人异议情况,予以采用。证据8、9为证人证言,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两证人与原告关系特殊,其证言证明力低,不予采用。当事人对证据10、11、12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讼争房产登记及所有权人情况,与本案关联,予以采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陈述,本院可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讼争的房屋位于长乐市,共五层,建筑面积为939.66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由第三人张祖恒和林梅云于2000年3月7日向原长乐市土地管理局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本,证号分别为:闽航集建(2000)字第222706号和闽航集建(2000)字第222707号,证上载明用地面积各为81.5平方米(二本合计163平方米);并于2001年2月23日向原长乐市建设局办理产权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证号分别为:航房权证H字第01004**号和航房共字第号,证上载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均为张祖恒和林梅云,附记载明1985年10月12日受自建产业,楼房东:本墙邻通道,西:本墙邻通道,南:本墙邻通道,北:本墙邻通道,钢混构五层楼屋。被告杨仙娟、陈信光、潘凤灼等10人与第三人张祖恒、林梅云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张祖恒、林梅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张祖恒、林梅云名下的上述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2014年6月18日,原告张愷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本院所查封的房屋系其与第三人合资所建,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执外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愷义的异议。2015年1月21日,原告张愷义、林新云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原告张愷义持有其与第三人张祖恒、林梅云于2007年3月10日关于讼争房屋的房屋契约协议1份。但至今未向土地和房屋管理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关于房屋所有权问题,即不动产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本案讼争的位于长乐市航城镇联村村井下路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至今仍登记为第三人张祖恒、林梅云名下,并属两第三人共同所有,故第三人张祖恒、林梅云为该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张愷义所持的“房屋契约协议”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致其效力,无法对抗第三人张祖恒、林梅云所持的有效权证的效力,故原告张愷义、林新云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因执行第三人张祖恒、林梅云与被告杨仙娟等10人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中,对第三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霞、陈慧、郑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愷义、林新云的诉讼请求。二、本院可继续对张祖恒、林梅云所有的位于长乐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航房权证H字第号)予以执行。案件受理12800元,由原告张愷义、林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杨仙娟、陈信光、张金霞、陈慧、郑剑贞及第三人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彬钗、高秋钗、王能儿、王玉林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忠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