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怀宁县一品香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一品香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早阳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893号原告怀宁县一品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江镇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朝风,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盛楠。第三人上海早阳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5幢J3室。法定代表人孙磊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淑娟,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宁县一品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一品香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5598号关于第9581264号“早阳ZAOYA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相对人上海早阳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早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品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岳朝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楠,第三人早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早阳公司就一品香公司注册的第9581264号“早阳ZAOYA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诉争商标由汉字“早阳”及对应拼音“ZAOYANG”构成,与第8307058号“早阳ZAOY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所用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两商标整体设计风格亦极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之餐馆等服务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二者在销售场所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加之,引证商标的整体设计风格具有较强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实难谓巧合。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上述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的问题:对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或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应以他人企业字号或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实际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为限。就本案而言,早阳公司所提交在案证据2、4所显示的时间大部分晚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证据3的照片中未显示时间,仅证据4中个别发票时间早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但尚不足以证明“早阳”文字作为早阳公司的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与早阳公司商号相联系,损害早阳公司的利益。早阳公司的该理由不予支持。另,诉争商标标识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综上,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一品香公司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商标评审委员会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缺乏事实依据。二、诉争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已授权多家加盟店,在地方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不予核准注册将给一品香公司造成损失。综上,一品香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辩称:被诉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早阳公司向本院述称:其同意被诉裁定的认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9581264号商标,由汉字“早阳”英文字母“ZAOYANG”构成(图样详见判决后附图)。该商标由一品香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4月6日被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馒头,大饼,豆浆,豆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8307058号商标,由汉字“早阳”英文字母“ZAOYANG”以及图形构成(图样详见判决后附图)。该商标由早阳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诉争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早阳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就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1147号“早阳ZAOYANG”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21147号异议裁定),裁定早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早阳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8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早阳”系早阳公司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早阳公司对其享有在先权利。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之间具有极强关联性,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一品香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且诉争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等相关法律规定,早阳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为证明其主张,早阳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早阳公司简介、“早阳”商标创意来源、早阳公司部分销售证明、早阳公司部分广告宣传证明、早阳公司部分店面照片照片、早阳公司部分“早阳”产品照片、早阳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一品香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辩。2014年1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85598号裁定。一品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阶段,一品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早阳汤包”品尝卡和宣传页、食品包装袋、广告设计收据、早阳作品创作说明书和著作权登记证书、“早阳汤包”食品店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并证明一品香公司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在诉讼阶段,早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档案打印件、上海小吃店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广告和设计手册、品牌策划合同、加盟店合同、一品香公司商标注册清单等证据,泳衣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并证明早阳公司对“早阳”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以及引证商标档案、第85598号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和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诉裁定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均由汉字“早阳”构成,且两商标中“早”字左侧翘起成曲线状的横线和“阳”字向右侧翘起成曲线状的双横线两处设计特征高度相近,相关公众难以区分,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其次,在两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组成相同且设计特征高度相近的情况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豆浆等常见食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快餐馆服务在功能、用途、对象等方面存在极为密切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述两商标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早阳”商标已经被广泛地使用在上海、江苏和浙江等省市,上述地区与原告所处的安徽省安庆市地理位置较近,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地区,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发生。因此,被诉裁定中关于前述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构成类似的判定,具有较为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阶段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产品宣传卡、店面照片和作品登记证书,但上述证据尚难以全面反映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相同,其即使经过使用,相关公众亦很难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因此,原告的前述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认定结论正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宁县一品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怀宁县一品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本案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邢 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