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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兴民与张秋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民,张秋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王兴民。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文博,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秋侠。原告王兴民与被告张秋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兴民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兴民的委托代理人裴文卓、庞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张秋侠��我借款4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我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不还,现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秋侠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张秋侠向原告王兴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0年1月22日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张秋侠”,2014年11月29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系已前借条作废,以此为准,周转资金借款人:张秋侠2014年11月29日”,以上两张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张秋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秋侠向原告王兴民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依法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秋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佳琦代理审判员  王宇航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