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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执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字第555号申请执行人夏某甲。被执行人夏某乙。申请执行人夏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象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夏某乙将位于苗圃路北巷10号1;2座房屋中4间住宅的2/5份额过户至夏某甲的名下,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37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夏某乙并告知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忠华代理审判员  陆 凯代理审判员  阳征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瑞飞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