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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与王占营、杜芬桃、王占彪、张花荣、徐柳笠、刘曙光、王秀灵、魏国强、王灵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王占营,杜芬桃,王占彪,张花荣,徐柳笠,刘曙光,王秀灵,魏国强,王灵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2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001号。法定代表人孙晓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慧,该行员工。被告王占营。被告杜芬桃。被告王占彪。被告张花荣。被告徐柳笠。被告刘曙光。被告王秀灵。被告魏国强。被告王灵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诉被告王占营、杜芬桃、王占彪、张花荣、徐柳笠、刘曙光、王秀灵、魏国强、王灵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和被告王占营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王占营、杜芬桃向原告提出《“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的申请,并将被告在荥阳市索河路西段南侧商业局住宅楼3号楼403房(荥0501033854)、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南侧京城花园(荥1001008424)、荥阳市政法小区8号楼303房(荥9701015853)、荥阳市政法街东段北侧政法小区10号楼205房(荥9701015860)、荥阳市河阴路北段东侧刘河乡家属楼3号楼202房(9701016358)、住宅房屋抵押与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人声明、自行解决住房声明、房屋未出租情况声明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原告根据被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同被告董聚有、张坡妮分别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荥阳市房地产抵���合同》,合同生效的当天,原告则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告王占营的借款现金72万元划入王占营的个人银行账户60×××37。因原告单位商务贷款为循环支用,被告陆续部分还款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7月16日将被告已还款的金额划入到了被告王占营的个人账户60×××37,自此原告全部履行完了自己的所有法律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主要条款为:授信额度金额:柒拾贰万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7,9950%;归还贷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违约方面双方明确规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人不履行债务合同或违反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置抵押财产。被告王占营、杜芬桃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地产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占营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其所剩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686.54元及利息6039.03元(至2015年5月27日时),合计186725.57(利息、逾期罚息应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依法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九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占营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其他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同被告王占营和杜芬桃、王占彪和张花荣、徐柳笠、刘曙光和王秀灵、魏国强和王灵芝各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王占营所有(杜芬桃共有)的位于荥阳市政法街东段北侧政��小区10号楼205房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荥房权证字第××号)、王占彪所有(张花荣共有)的位于荥阳市政法街政法小区8号楼303房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荥房权证字第××号)、徐柳笠所有的位于荥阳市索河路西段南侧商业局住宅楼3号楼403房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荥房权证字第××号)、刘曙光所有(王秀灵共有)的位于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南侧京城花园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荥房权证字第××号)和魏国强所有(王灵芝共有)的位于荥阳市河阴路北段东侧刘河乡家属楼3号楼202房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荥房权证字第××号)为王占营的上述借款分别提供21.79万元、19.69万元、29.69万元、29.66万元和19.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王占营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从201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同日,原告和被告王占营、杜芬桃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占营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72万元人民币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贷款利率若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进行浮动,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以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或下调一定百分比表示,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若被告王占营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若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王占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双方约定王占营在当前可用额度33万元内申请借款33万元,期限24个月(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同日,原告放款33万元至王占营账户60×××37。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王占营提供借款,被告王占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王占营提前清偿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贷款。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王占营的具体逾期时间,并且原告与王占营未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罚息,本院确认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息,原告主张的罚息不予支持。九被告以其所有和共有的房产为被告王占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被告王占营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十八万零六百八十六元五角四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占营所有(杜芬桃共有)的位于荥阳市政法街东段北侧政法小区10号楼205房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荥房权证字第××号)在最高限额二十一万七千九百元的额度内、被告王占彪所有(张花荣共有)的位于荥阳市政法街政法小区8号楼303房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房权证字第××号)在最高限额十九万六千九百元的额度内、被告徐柳笠所有的位于荥阳市索河路西段南侧商业局住宅楼3号楼403房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荥房权证字第××号)在最高限额二十九万六千九百元的额度内、被告刘曙光所有(王秀灵共有)的位于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南侧京城花园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荥房权证字第××号)在最高限额二十九万六千六百元的额度内和被告魏国强所有(王灵芝共有)的位于荥阳市河阴路北段东侧刘河乡家属楼3号楼202房的房产(权属证书编号:荥房权证字第××号)在最高限额十九万八千元的额度内对被告王占营的上述债务就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2017.5元,原告负担65元,九被告���担19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