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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程启江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启江,男,苗族,1949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旭成,男,汉族,1959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启清,男,土家族,1954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启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烟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启江及委托代理人黄旭成、冉启清,被上诉人烟草彭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世海、肖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程启江原系彭水烟草分公司职工,2000年3月5日,彭水烟草分公司作出彭烟司(2000)26号《关于辞退50周岁以上一年一订临时合同工的通知》文件,决定对包括程启江在内的2000年12月31日之前年满50周岁的一年一订男性合同工(女性45岁)予以辞退。此后,程启江离开彭水烟草分公司。2015年2月9日,程启江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72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程启江未提供与彭水烟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程启江一审诉称,程启江从1984年4月起进入彭水烟草分公司处工作,2000年4月,彭水烟草分公司以生产经营遭遇严重困难为由裁减员工,程启江因年满50周岁被列为裁减对象,彭水烟草分公司单方解除与程启江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按照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程启江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多年来,程启江通过各种途径就经济补偿问题与彭水烟草分公司协商,但始终没有结果。综上,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9条、第11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彭水烟草分公司根据程启江工作年限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对程启江进行补偿2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彭水烟草分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程启江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彭水烟草分公司补发失业保险待遇;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发2000年至2009年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补发辞退费。彭水烟草分公司一审辩称,第一、程启江于2000年3月5日被被告辞退,离开公司后程启江从未提出异议,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二、程启江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通过劳动仲裁,不应该纳入本案审理。而且诸多事实没有依据;第三、关于养老保险的问题,程启江属于农民工,在1992年才有养老保险的政策,公司从1992开始为属于农民工的工作人员办理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程启江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以上规定可知,首先,原���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期限,已经自动被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所替代;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应予受理,从而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其三,经审查,如确已经超过仲裁期限,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程启江自2000年被彭水烟草分公司辞退后离开彭水烟草分公司单位,此后多年,双方均没有就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执。故在《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双方并无“劳动争议”可言,在程启江离开彭水烟草分公司十余年间,并无证据证明程启江提出异议,即便其权利受到侵害,在离开彭水烟草分公司单位时也应当是知晓的,不能以自己当时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没有意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为“不知情”的托辞。故不管从2000年起算,还是从《调解仲裁法》实施之日(2008年5月1日)起算,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均远远超过仲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程启江请求彭水烟草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支持。对于程启江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程启江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上述请求,即该些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此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启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程启江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程启江负担。程启江上诉称,自己于2000年被彭水烟草分公司以年满50周岁为由予以辞退,辞退时没有足额支付经济补偿,劳动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未予缴纳。2013年因彭水烟草分公司给予2007年辞退的员工人均1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致使上诉人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遂提出本案权利主张。原审判决不还原事实真相,不依重事实,以超过仲裁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解决问题,缓解社会矛盾,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二、由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程启江经济补偿27200元;三、由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程启江1984年至1991年养老保险金38000元。四、由彭水烟草分公司为程启江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五、由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程启江困难补助15000元。被上诉人彭水烟草分公司答辩称,程启江明知彭水烟草分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时间,却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仲裁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程启江举示了一些信访材料,拟证明其2015年2月11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生效。彭水烟草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这些材料均是复印件且是程启江给国务院、劳动部等机关的,没有相关机关的签署记录,无法确认相关机关是否收到,其真实��无法确认;其次,材料上载明的时间均是2003年以前,不能证明双方于2005年3月21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程启江一直在要求增加经济补偿。综上,上述材料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无关联,依法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材料只能证明2001年3月彭水烟草公司解聘程启江后,程启江不服进行信访,无法证明双方于2005年3月21日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至程启江2015年2月11日申请仲裁时,程启江一直在主张增加经济补偿。故对程启江举示的上述材料不予采信。上诉人程启江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3月15日,程启江与彭水烟草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程启江经济补偿4320元。并对养老��险、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作了交待。程启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仲裁期限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对程启江一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申请并无关联,具有可分性,也没有经由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申请仲裁,适用《劳动法》关于“六十日”的仲裁期限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之后申请仲裁,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的仲裁期限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该仲裁期限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程启江于2000年与彭水��草分公司通过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形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载明了程启江的工作起止时间、补偿依据、补偿标准、补偿款额,且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并未发生争议。2013年后,程启江以当时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重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没有超过的理由不成立。在本案中,程启江自2000年3月1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领取经济补偿金,至2013年知悉他人额外领取经济补偿之前从未主张权利之前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程启江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要求彭水烟草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启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