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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国荣与王丽萍、徐志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荣,王丽萍,徐志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379-1号申请执行人杨国荣,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居民,住宁夏西吉县。被执行人王丽萍,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职工,住宁夏西吉县。被执行人徐志立,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职工,住宁夏西吉县。申请执行人杨国荣与被执行人王丽萍、徐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国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丽萍、徐志立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国荣借款本金1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75.00元。应交纳执行费65.00元,以上合计11340.00元。但被执行人王丽萍、徐志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立萍、徐志立名下银行存款113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冠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