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继承。委托代理人:叶伟军。被告: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维宝。原告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苑池独任��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房地产中介公司。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出售全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海县茶院乡下王村使用面积约6435.2平方米的厂房交由原告独家全权委托销售的同时,也对委托期限、厂房销售底价、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寻找买主,包括在报纸、网络上投入大量广告,多次组织买家实地考察等。然而,在委托期间内,被告背着原告私自将厂房卖出。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推诿回避。现原告起��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厂房出售全权委托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的厂房交由原告独家全权委托销售,并约定委托期限、厂房销售底价、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宁国用(2010)第04515号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厂房基本信息并全权委托原告销售厂房的事实;3.刊登有厂房出售广告的宁波晚报十五份、东南商报四份、现代金报三份及宁波厂房网等网络广告信息四则,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寻找买主,在报纸、网络上投入大量广告的事实;4.《宁海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契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委托期限内私自与他人达成买卖合同并已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委托期间,被告不得与任何买入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签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合同亦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厂房销售底价。现被告在委托期间内与他人私自订立合同并办理了厂房过户手续,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违约金1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宁海得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