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张×、刘×、付×、北京×1有限公司、朱×、北京×2有限公司、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付,北京1有限公司,朱,北京2有限公司,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北京2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竞,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京2有限公司主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2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光,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诉讼代表人徐伟娜,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北京1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朱,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京1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北京2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诉讼代表人黄从真,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北京2有限公司技术员。被告人谷,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北京2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6月18日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59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被告人张、刘、付、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被告单位北京2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竞,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杨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贺贝,被告人刘、谷,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伟娜,被告单位北京2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从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系北京2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刘系北京2有限公司主管,被告人付系北京1有限公司会计,郭(另案处理)系北京1有限公司负责人。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通过被告人刘、付及郭为本公司或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谋利;被告人付、刘根据郭安排,通过王(另案处理)为张提供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作为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不存在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遂通过郭及被告人刘、付为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255128.1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3371.82元,其中由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共计509401.68元,税额共计86598.32元),由北京3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745726.50元,税额共计126773.50元)。北京1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8月、10月、11月共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进项税额213371.82元。二、2013年7月份,被告人谷作为被告单位北京2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明知不存在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张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张通过郭及被告人刘、付虚开由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313675.2元,税额共计53324.80元。被告单位北京2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份已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进项税额53324.8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朱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付、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五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税款现已补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刘、付,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被告单位北京2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被告人刘、付、谷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系接到上海市经侦队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在本案立案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张竞同意其上述辩解,同时认为其系受单位领导指示办事,系从犯,且到案后积极补缴了相关税款,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杨光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付系受郭雇佣从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对其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系接到上海市经侦队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在本案立案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贺贝同意其上述辩解,同时认为朱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其个人没有实际获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系初犯,到案后主动补缴相关税款,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谷、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伟娜、被告单位北京2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从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至9月间,通过被告人刘、付及郭为本公司或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谋利;被告人付、刘根据郭安排,通过王(另案处理)为张提供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朱作为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不存在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至9月间通过被告人张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遂通过郭及被告人刘、付为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255128.1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3371.82元,其中由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共计509401.68元,税额共计86598.32元),由北京3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745726.50元,税额共计126773.50元)。北京1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8月、10月、11月共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进项税额213371.82元。二、被告人谷作为被告单位北京2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明知不存在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间指使被告人张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听从谷指示,通过郭及被告人刘、付为本公司虚开由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313675.2元,税额共计53324.80元。被告单位北京2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份已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进项税额53324.80元。2014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在侦办关联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但尚未确定是否存在犯罪嫌疑,让本市海淀区国税局稽查部门了解情况,经海淀区国税局稽查部门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朱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接受上海警方询问。被告人张、朱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上海公安机关将本案案件线索移交北京市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上述案件线索后,于2014年7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传唤到案;被告人刘、付、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传唤到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被抵扣税款现均已补缴;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北京2有限公司一并缴纳了相关罚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张、刘、付、朱、谷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及邮箱截图,证人徐、郭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纳税申请表、认证结果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线索移送函,账户明细,北京3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款缴纳单据凭证,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竞,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杨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贺贝,被告人刘、谷,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伟娜,被告单位北京2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从真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同时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还当庭宣读出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退缴税款凭证、通讯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明张有积极退缴税款及自动投案的表现。公诉人对辩方出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付,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被告单位北京2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刘、付、朱、谷、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北京2有限公司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付均为为本公司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实施者,在犯罪中的作用较为直接和重要,不宜认定为从犯。关于辩护人认为其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朱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及具体犯罪嫌疑人之前,在接受公安机关立案前排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系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付、谷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亦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谷分别作为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和北京2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单位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涉案被抵扣税款均已全部补缴,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相关行政罚款亦已全部缴纳,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依法减轻处罚,并对刘、付、谷适用缓刑。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同时,本院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表现等差别,在量刑中酌予区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单位北京1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单位北京2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覃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