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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军、刘喜林与刘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刘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罗军。被告:刘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孙新华。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军诉被告刘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于同日通知原告罗军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罗军在已收到该通知书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