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官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闫新起、王风霞与王太林、李红军、闫书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起,王风霞,王太林,李红军,闫书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官初字第280号原告闫新起,男,1959年2月1日生。原告王风霞,女,1971年11月16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斌、严征征,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林,男,1980年1月31日生。被告李红军,男,1973年1月23日生。被告闫书雷(又名闫利然),男,1975年9月17日生。原告闫新起、王风霞诉被告王太林、李红军、闫书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起、王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严征征,被告王太林、李红军、闫书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新起、王风霞诉称,2013年,三被告在鹤壁市承包钮庄社区、移动淇园部分工程。从2013年6月5日开始,二原告为该两个工地做防水,同年9月25日交工验收合格。经最终结算,两个工地的工程款共计194800元,扣除预借款150300元,剩余工资款4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资款。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款44500元及利息。被告王太林、李红军、闫书雷共同辩称,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主要是因为维修问题。被告叫原告维修,原告虽然来过几次,但没有维修。被告就叫他人维修,并支付给他人维修费6万余元,所以没有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4万余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二原告经刘建福介绍为三被告合伙在鹤壁市承揽钮庄社区、移动淇园部分工程两个工地做防水,经最终结算,两个工地的工程款共计194800元,扣除预借款150300元,剩余工资款44500元未支付。2015年麦收前,在浚县钜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闫新起、王风霞(作为乙方)诉被告王太林、李红军、闫书雷(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钮庄社区防水房顶,厨卫,地下室工程款工人工资达成一致如下:一、屋顶(防水)面积:6268方,单价6.5元/平方,共计:40742元;二、厨卫(防水)面积:4910方;单价5元/平方,共计:24550元;三、地下室(防水)面积:3174平方;单价3元/平方,共计:9522元。四、移动淇园工地基础防水工资共计120000元,共计工资款:194800元(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扣除预借款:150300元(人民币壹拾伍万零叁佰元),剩余工资款:44500元(人民币肆万肆仟伍佰元)。维修问题(后续未交工之前)双方再协商解决。”被告王太林未在场、未在协议上签名,介绍人刘建福也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部分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三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款44500元,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款4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款》约定,维修问题(后续未交工之前)双方再协商解决。由于三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三被告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因此,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太林、李红军、闫书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4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王太林、李红军、闫书雷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