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栾林春与张国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林春,张国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林春,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鑫,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胜,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栾林春与被上诉人张国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栾林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林春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2日,张国鑫驾驶机动车在铁西区爱工街八马路与行走的栾林春相撞,造成栾林春受伤,之后送往沈阳急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张国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栾林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张国鑫、保险公司赔偿栾林春医疗费182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500元、财产损失费(眼镜、衣服)650元、交通费223元、营养费1260元、复印费53.5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国鑫、保险公司承担。张国鑫原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栾林春垫付了医药费1898.35元。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栾林春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营养费没有实际医嘱,栾林春出院医嘱为普食,不存在营养费。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且与其实际工作不符,我司不同意按此数额给付护理费。误工费提供的材料其中工资条未加盖公司的财务公章,且劳动合同记载栾林春工资为1100元每月,我司不同意按其诉求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每年25578元进行计算,财产损失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张国鑫驾驶机动车在铁西区爱工街八马路与行走的栾林春相撞,造成栾林春受伤,之后送往沈阳急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张国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栾林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国鑫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栾林春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张国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核实,栾林春在院治疗共花18296.08元,张国鑫在其治疗期间垫付1898.35元,保险公司应负责返还及赔偿。关于栾林春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栾林春受伤后,住院治疗63天,按照相应标准,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伙食补助费3150元。关于栾林春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栾林春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栾林春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出院医嘱以及诊断书等证据,经核实,栾林春受伤前在沈阳东北蓄电池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3050.13元,栾林春误工天数共计153天,故认为栾林春的误工损失应为15555.66元(3050.13元/月÷30天×153天=15555.66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栾林春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证明其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栾林春提供的护理证明及票据没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为宜,故栾林春所应得的护理费应为6040.23元(34995元/年÷365天×63天=6040.23元),由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栾林春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其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酌情支持其233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栾林春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该费用是栾林春受伤后所发生的必然费用,应由张国鑫承担。关于栾林春主张的财产损失的问题,酌情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栾林春财产损失300元。关于栾林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栾林春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栾林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结合其实际年龄,栾林春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栾林春主张的鉴定费92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其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栾林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张国鑫的过错导致其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酌情支持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栾林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医疗费18296.08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国鑫为栾林春垫付的医疗费1898.35元;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误工费15555.66元;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护理费6040.23元;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交通费233元;七、张国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复印费53.5元;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鉴定费920元;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伤残赔偿金51156元;十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判决,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张国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栾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元,由张国鑫承担。宣判后,栾林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栾林春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适用2014年6月21日起实施的新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栾林春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而不是2013年度的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综上,请求将原审判决的十级伤残赔偿金51156元提高到5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提高到63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国鑫、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栾林春主张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据标准在原审法院判决之时还未予颁布,原审法院以其审判时的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数据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故栾林春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进行计算,故栾林春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及第四项至第十二项,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医疗费18296.08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国鑫为栾林春垫付的医疗费1898.35元;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误工费15555.66元;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护理费6040.23元;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交通费233元;七、张国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复印费53.5元;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鉴定费920元;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伤残赔偿金51156元;十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财产损失300元;十二、驳回栾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四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张国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栾林春、张国鑫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