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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湖北诺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地之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湖北诺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玉聪,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宇亮,男,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地之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迎宾,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诺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地之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诺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天地之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厢生产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前板平台总成等,总合同价款133万元,若被告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五的罚款(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20万元货款,尚拖欠货款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以本金13万元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天地之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12年11月24日项目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是133万元;2、证明违约金每天按5‰计算;3、证明付款期限,签订合同时付一部分(50%),验收合格付45%,保质期满后付剩余款项。第二组,付款凭证三张(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5月29日),证明被告方分三次已经支付了120万元,还差尾款未支付,充分证明我方已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第三组发票十三张,证明:1、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发票、交付货物,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在给付发票时,证明货物已完全履行完毕,违约金支付应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支付。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厢生产线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总价款为133万元的生产前板平台总成一条,原告负责运输货物并按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送货,原告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45%,半年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将剩余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原告货款50%,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货款12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26日支付66.5万元、2013年3月31日支付33.5万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20万元,被告仍下欠13万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讨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厢生产线项目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3万元的货款未付清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天地之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诺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到判定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天地之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学军审 判 员  蒋雪丽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