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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曹晓庆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晓庆,无业。2014年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晓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书记员许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晓庆及其辩护人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购毒者王某与被告人曹晓庆取得联系,约定以15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10克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曹晓庆按约携带一只内藏有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净重10.0117g)的盒子,来到本市上城区东方金座B座508房间,将毒品交给王某,并收取对方人民币1500元。二人在交易完成后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房间床头柜处将上述毒品查获,并从被告人曹晓庆随身钱包内查获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分别净重0.0789g、0.2064g)和1500元毒资。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毒品及毒资照片、微信聊天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曹晓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晓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仅在沈某规定的价格区间内有一定决定权,并帮忙送毒品,其相当于沈某的一个马仔,应系从犯,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购毒者王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与被告人曹晓庆取得联系,约定以15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10克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曹晓庆按照约定携带一只内藏有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净重10.0117g)的盒子,来到本市上城区东方金座B座508房间,将毒品交给王某,并收取对方人民币1500元。二人在交易完成后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房间床头柜处将上述毒品查获,并从被告人曹晓庆随身钱包内查获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分别净重0.0789g、0.2064g)和1500元毒资、苹果5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曹晓庆曾向其贩卖毒品,后其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微信联系曹晓庆,约定向对方购买10g冰毒,后双方在本市上城区东方金座B座508室进行交易,曹晓庆向王某收取毒资1500元。(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称案发当日并未将一个纸盒交给曹晓庆让其带到本市上城区东方金座,但其承认和曹晓庆住在一起。(3)毒品照片、毒资照片、盒子照片、手机照片,证实:涉案被查扣的毒品、毒资、盒子和手机的外观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查获的可疑晶体3包、吸壶一只、人民币1500元、苹果手机一部、钱包一只以及棕色盒子一只予以扣押。(5)微信聊天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晓庆与购毒者王某通过微信聊天约定由王某以1500元的价格向曹晓庆购买10g冰毒。(6)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经上交。(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晓庆的前科劣迹。(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晓庆的自然人身份情况。(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晓庆系被动到案。(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晓庆供述的“小涛”和“翰林”尚无法确定具体身份。(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购毒者王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阴性,曹晓庆的尿检结果呈阳性。(12)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三包可疑白色晶体经检测分别净重0.0789g,0.2064g,10.0117g,并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3)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5年1月14日15时许对本市上城区东方金座B座508房间进行搜查,并从房间桌子上的纸盒内查获一包白色可疑晶体、从曹晓庆身边查获2包白色可疑晶体、吸壶一只、现金1500元、苹果手机一部、钱包一只,上述物品均被扣押在案。(14)搜查录像光盘,证实:民警对本市上城区东方金座B座508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15)被告人曹晓庆的供述,证实:王某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手机微信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其带着毒品来到本市上城区东方金座与王某交易,其将毒品交给王某并收取对方1500元毒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晓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晓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称被告人构成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直接参与了毒品交易价格、地点的商定,并实施了交付毒品收取毒资的行为,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晓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