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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师某甲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师某甲,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张某,太原市二商局水产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刘某,太原市交警支队安全宣传处民警。委托代理人白艳红,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婕,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海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花、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白艳红、高文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师某乙。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被告的恐吓、威胁,原告违心地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自从女儿出生后,原告一直在照顾孩子,而被告经常以工作忙、做生意等理由,很少照顾孩子,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离婚后,被告把孩子交给姥姥、姥爷,并由姥姥、姥爷将孩子带到海南长达半年之久,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女儿师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父亲师某甲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师某乙的抚养权应归被告,2014年11月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该协议书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登记备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现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二、原告在协议离婚后并未履行抚养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不低于3000元,直至付到18岁为止,男方应于每月5日前打入女儿的指定账户,但事实是原告只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30日两次存入部分抚养费,从离婚至今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等都由被告负担;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迎泽区登记备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恐吓的情形。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看望孩子,事实上,自离婚后原告并未主动联系被告探视女儿。被告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带孩子旅游实属正常,且女儿去海南只有一个多月,并没有半年之久。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师某乙。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师某乙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不低于3000元,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男方承担40%。男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打入以女儿师某乙名义开立的账户中。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以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对方探望孩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师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工资卡流水。证明原告现在的收入情况,可以抚养孩子。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工资流水仅能证明原告2015年4月至7月的部分收入状况,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应当予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二、原告所在单位山西省人民医院为正规单位,其收入完全可以通过正规途径查询,除工资外,还有奖金等,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流水并不能完全证明其收入情况。三、原告虽为山西省人民医院正式员工,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其它取得收入的方式。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女儿师某乙抚养费专用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8月13日)。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到指定账户。离婚至今,被告独自抚养女儿并要负担各种费用,原告作为女儿的父亲,并未尽到抚养义务。证据二,女儿师某乙往返海南机票证明。证据三,被告刘某近6个月通话通信语音详单。原告师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反悔了,后被告父亲说可以从抚养费里扣。希望孩子健康成长是原、被告双方的愿望,被告只是让孩子在姥姥姥爷身边成长,原告是硕士,能给孩子更好的教育成长环境。被告说孩子去海南仅有一个月,可是给孩子过生日时原告方给孩子多次打电话都没人接听。本院认为,孩子抚养权的行使,应该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原则。原、被告之女师某乙的抚养权,经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确定归被告刘某。关于原告主张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受到被告的恐吓、威胁,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离婚时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中,由于师某乙现未满十岁且系女孩,跟随母亲(即被告)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且并未出现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的不良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小娜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