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滋玮、吕琼与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24号原告:陈滋玮,男,200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青翠苑141门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7200105272913。法定代理人:陈迁,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青翠苑141门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3197109243136。委托代理人:孟庆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琼,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青翠苑141门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7011253220。委托代理人:孟庆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乐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洪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邵思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原告陈滋玮、吕琼与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滋玮的法定代理人陈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林,原告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林,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被告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滋玮、吕琼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东湖春树里一期五个商铺。同时原告与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双环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上述五个商铺委托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租赁,期限为15年,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每年按购房款的8%计租金,采取月付的方式,五个铺面每月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2512.30元,双环房地产公司为合同担保方。双环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4月4日名称变更为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自2014年8月起二被告拖欠租金不予支付,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租金,按每月22512.30元计算;2、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1-1-42、1-1-44、1-2-08、1-2-09、1-2-77号委托租赁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承担;4、被告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对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确实是自2014年8月起对原告购买的五个商铺停止支付租金收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经审理查明: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陈乐龙,营业期限自2009年2月6日至2029年2月5日。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邵思骏,营业期限自2002年1月23日至2032年1月21日。公司名称于2010年1月27日由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9日,陈滋玮、吕琼作为甲方(委托方)与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环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保证方)签订五份《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于2011年10月19日,签约购买了双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徐东大街50号东湖春树里1-1-42号、1-1-44号、1-2-08号、1-2-09号、1-2-77号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41.27平方米、41.27平方米、38.45平方米、28.84平方米、54.89平方米,总房款分别为879576元、879576元、604695元、453560元、834045元,甲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将上述房产委托给乙方租赁;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合同租赁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为甲方购买商铺总房款的8%(税前),即乙方应支付年租金(税前)分别为70366.08元、70366.08元、48376元、36285元、66724元,每月租金(税前)为5863.84元、5863.84元、4031.30元、3023.73元、5560.3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4月1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月租金,首月租金应于商铺房款全额支付完毕后次月当日支付,以后每月租金乙方须在租之同一日期或之后三日内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乙方按每满半年期支付一次;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丙方承诺为乙方提供如下保证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连续延期超过25个连续工作日未向甲方支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应自第25个连续工作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应返租金额外,并依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延期付款超过30个连续工作日,且甲方按照《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则合同继续履行,由丙方代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丙方开始履行担保义务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按照应付款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甲方因此引起的权益损失,均由丙方承担;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保证期限与合同有效期一致”;乙方逾期连续六个月未支付租金且丙方未履行担保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自甲方全额购商铺款到达开发商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五份《委托租赁合同》陈滋玮、吕琼于2011年10月19日签字按手印,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双环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述称上述商铺购买时间为2009年,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为2011年,租金一直由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向其支付,支付时间开始为每月十几日,后变更为每月月底支付当月租金。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陈滋玮、吕琼共同取得上述五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洪国用(2013商)第9441号、洪国用(2013商)第9440号、洪国用(2013商)第7982号、洪国用(2013商)第7983号、洪国用(2013商)第9439号。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曾分8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吕琼支付租金,每次支付金额均为22512.3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该租金是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向其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的租金,2014年8月后至今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再未支付过租金。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二份、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份、《委托租赁合同》五份、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双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将其所有的五套商铺委托出租给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由双环房地产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现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自2014年8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及《委托租赁合同》中“乙方逾期连续六个月未支付租金且丙方未履行担保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被告如约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并要求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租金共计292659.90元(22512.30元/月×13个月),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环房地产公司在《委托租赁合同》中承诺为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对保证责任的内容约定为“如乙方延期付款超过30个连续工作日,且甲方按照《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则合同继续履行,由丙方代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丙方开始履行担保义务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按照应付款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甲方因此引起的权益损失,均由丙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环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双环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故应由武汉普提金置业公司对湖北普提金商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滋玮、吕琼与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就武汉市徐东大街50号东湖春树里1-1-42号、1-1-44号、1-2-08号、1-2-09号、1-2-77号商铺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滋玮、吕琼支付租金292659.90元;三、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7元,减半收取2338.50元,由被告湖北普提金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姜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