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翁某甲、翁某乙等与翁某丁、翁某A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翁某A,翁某B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翁某甲,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翁某乙,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翁某丙,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浙江省温州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崇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丁,男,194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翁某A,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翁某B,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与被告翁某丁、翁某A、翁某B分家析产、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华,被告翁某丁、翁某A、翁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共同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翁C、李A的子女,没有其他兄弟姐妹,祖父母早已过世。父亲翁C于2013年8月14日报死亡,母亲李四妹于1985年3月21日报死亡,李A先于翁C死亡。父母亲死亡后留有本市小石桥街XXX号私房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尚未分割,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人为翁C,系C林与李A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协议书一份、声明字据一份及自书遗嘱一份。1983年3月24日,两被继承人与翁某丁就系争房屋产权分配立有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系争房屋西间14平方米产权归被告翁某丁所有,待被继承人死亡后将系争房屋东间7平方米及阁楼产权归原告翁某甲所有。1985年2月4日,因家庭矛盾,两被继承人立下声明字据一份,声明将1983年3月24日所立的协议书作废,并决定将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归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所有。1989年4月4日,被继承人翁C立下自书遗嘱,遗嘱中再次声明了1983年所签订的协议书作废无效,将系争房屋归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所有,案外房屋本市小石桥街新X弄X号房屋产权归翁某A、翁某B所有。1983年签订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赠与。1985年翁C、李A出具了声明字据,撤销了1983年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声明字据与1989年的遗嘱内容一致,是两被继承人生前的一致想法。1985年的声明字据和1989年的遗嘱形式要件上,都是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依照法律规定是不需要见证人,但是被继承人还是请两位邻居做了见证,从其行为上可以推断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翁C、李A的遗愿应当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各享有本市小石桥街XXX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翁某丁辩称,1983年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最终达成协议,系争房屋西间14平方米房屋归其,东间约7平方米房屋在父母都过世后给翁某甲,公共走道其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因此,要求按照协议处理,不同意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的诉讼请求。被告翁某A辩称,父亲翁庆林、母亲李四妹在世时,多次提及财产分配,房屋给三个儿子所有,即本案三被告,其他财产包括金饰品给女儿所有,即本案三原告。其认为遗嘱是不存在的,肯定有人编造,应该按照1983年翁庆林与翁某丁签订的协议书执行。如果该份协议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不同意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的诉讼请求。被告翁某B辩称,1983年翁庆林与翁某丁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所签署,应该是真实有效的,但是最后签名前李A已经离开派出所,李A的签名非她本人所写,因此翁C的那一部分予以确认。对1985年的声明字据和1989年的遗嘱,其认为,声明字据和遗嘱不是翁庆林亲笔所写,其次,系争房屋是翁庆林亲手建造,不可能两次写错地址,仅凭这两份材料无法确认是翁庆林的真实意思,第三,1997年在本市小石桥街新X弄X号动迁时,所有手续及费用,都是翁C亲自签名、领取,从未听翁C说过,本市小石桥街新X弄X号房屋在1989年已经给了翁某A和翁某B。如果1989年翁C立有遗嘱,1997年翁庆林身体健康、思维灵敏,不可能忘记这事情,只能说明在翁C脑中没有这回事。综上,1985年的声明字据和1989年的遗嘱无效,1983年翁C与翁某丁签订协议中翁庆林所占份额有效,属于李A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翁C与李A共生育了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翁某A、翁某B六位子女。翁C于1998年2月3日死亡。李A于1985年3月21日死亡。翁C与李A均无未婚生子女、养子女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另查明,本市小石桥街XXX号全幢房屋建筑面积31.3平方米,所有权人翁庆林,所有权性质私有。1983年3月24日,翁C、李A与翁某丁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现经双方协议决定,将系争房屋西间14平方米产权归翁某丁所有,但目前二老翁庆林、李四妹居住待二老百日后归翁某丁使用。系争房屋东间约7平方米多些,目前由翁某丁使用产权待二老百日后归翁翠香所有,(包括阁楼)。公用走道、灶间属公用。附百日是指年老故世以后”。1985年2月4日,翁庆林、李四妹立下声明字据,该字据记载:“我们原来曾和翁某丁有过二张协议书和字据但二张字据写了以后,翁某丁仍多次来家中继续吵闹,以致我老伴一病不起,生病期间从不来看望过一次。对于翁某丁所作所为,我们很气愤,气也受够了,所以决定原来所有的字据不再承认,也不再承认翁某丁这个儿子。我们在1983年3月24日前后,所写过的协议书和字据,都声明作废。关于系争房屋归属问题,现在我们决定其产权全部归我三个女儿翁某丙、翁某乙、翁某甲所有”。1989年4月4日,翁庆林立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有关系争房屋以前所写的所有协议书都不算,把本市小石桥街XXX号房屋归我三个女儿所有,有关上述房屋的所有事宜,有我三个女儿翁某丙、翁某乙、翁某甲全权处理。以上事实,由死亡证明、沪房南字第12890号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声明字据、遗嘱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均确认1983年3月24日协议书中李A的签名是翁C所写。翁某丁、翁某A、翁某B申请对翁C的遗嘱、声明字据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声明字据否是翁C、李A、遗嘱是否是翁C所写及遗嘱的效力。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翁某丁、翁某A、翁某B虽然否认声明字据、遗嘱不是翁C与李A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翁某丁、翁某A、翁某B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声明字据及遗嘱为翁C所写。协议书约定将系争房屋西间归翁某丁所有。根据相关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产权的变更应当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翁C没有将赠与给翁某丁的房屋至相关部门办理权利转移手续,翁庆林的声明字据撤销了对翁某丁的赠与,将系争房屋赠与给翁某丙、翁某乙、翁某甲,同样也未办理过权利转移手续。因此,系争房屋仍然是翁C、李A的共同财产。李A死亡后,翁C于1989年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给翁某丙、翁某乙、翁某甲。翁C无权处分李四妹的财产,该份遗嘱部分有效。因此,翁某丙、翁某甲、翁某乙要求各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翁庆林名下的本市小石桥街XXX号房屋归原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被告翁某丁、翁某A、翁某B共同所有,其中原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翁某丁、翁某A、翁某B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翁某丙、翁某乙、翁某甲各负担人民币2,950元,被告翁某丁、翁某A、翁某B个负担人民币98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朱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