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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国富与郑瑞春、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富,郑瑞春,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林国富,无职业。被执行人郑瑞春。被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2222室)。法定代表人郑素华,总经理。原告林国富与被告郑瑞春、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387号判决书,判令被告郑瑞春返还原告林国富人民币980000元;被告郑瑞春以1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林国富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率;被告郑瑞春以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林国富自2013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郑瑞春支付原告林国富律师费10000元;被告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瑞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郑瑞春在招商银行天津体育中心支行的保证金853520.21元,案外人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郑瑞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万科新城凌霄苑1-4号房屋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郑瑞春名下车牌号为津DKV0**捷达小轿车和津J350**奔驰小轿车的相关过户手续并将被执行人郑瑞春、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38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迟雪涛审判员  于钟亮审判员  彭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米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