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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汪某,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铜陵市铜官山区大益足疗推拿室员工,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黄思程,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圣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汪某与被告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底我与圣某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1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很差,圣某经常打赌博机、游手好闲,对家庭没有责任感。2014年7月7日,圣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银行卡内的钱取出,为此我与圣某发生争吵,我就搬到单位宿舍居住。期间未与被告联系,即使联系也是讨论离婚事宜。原告认为与被告圣某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汪某与被告圣某离婚;原、被告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汪某与圣某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铜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偶尔为琐事争吵。2015年3月9日,原告汪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汪某与被告圣某系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牢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圣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杏代理审判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吴四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