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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魁元与黄金煤、黄种旬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魁元,黄金煤,黄种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黄魁元,男,193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蔡龙泉、丁丽晶(实习),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煤,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黄种旬,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黄魁元与被告黄金煤、黄种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魁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龙泉、丁丽晶、被告黄金煤、被告黄种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魁元诉称,原告随着子女长大成人,因居住拥挤,于1972年向政府申请基建用地,建屋于本自然村,名为四周山。房屋面积核定、东西四至明确,手续合法有效、证据充分。因被告也相继建房在原告屋后。于是双方形成有高低落差的相邻关系。虽然原告居住下方,有时难免遭到被告一方抛杂物及污水直接排下���困扰,但是由于原告本着与人为善的传统理念,所以多年来都能够以忍让克制为原则,与被告黄种旬一家人和睦相处。在被告黄种旬企图将原告早已成为家园组成部分的洋路花台占为己有,以扩大自己的埕面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才产生较大的矛盾。于是被告伺机对原告进行如下报复:1.被告整个家族除了对原告肆意辱骂和威胁外,便利用婚庆和春节大肆燃放烟花爆竹,将原告屋顶的瓦片炸毁,且由于砖瓦横飞,险些伤及原告家人生命;2.被告乘本自然村道路拓宽的机会,以约13年前共建此路时原告无出资为由,将原告一家人外出的道路堵死,对原告一家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妨碍。当年共建村路时,被告虽献出部分土地供大家使用,但原告同样出资5000元作为修路购买石头之需。况且此路建成后,大家共同通行已达10多年之久。其路的性质早已成为公共通道。现被��不但违背修桥造路造福他人的传统美德,而且拒绝相关部门的劝解,继续我行我素。鉴于原告的人身、财产及通行等合法权益备受法律保护,也为了避免使矛盾激化。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诉争道路享有通行权;2.被告停止对诉争共同道路通行的侵害;3.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有址在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洪四村社仔园16号的厝宅;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炸毁屋顶瓦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黄金煤辩称,1.答辩人没有辱骂、威胁原告;2.答辩人没有燃放烟花爆竹致原告屋顶瓦片损坏。燃放烟花爆竹致原告屋顶瓦片损坏的是其他人,并不是答辩人。这有《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回访登记表》为证;3.答辩人没有堵死道路。本案这条路13年前由答辩人等几户人家出钱,还出地、出工共同修筑,而原告一家只出一小份钱,没有出地、出工��现在,村民准备给这条路铺设水泥路面,当大家都出钱出工时,原告竟没吭声、不出钱,要坐享其成。现在竟发生了这样的事,没出钱的人竟把出地、出钱、出工的人告上了。并且,答辩人没有堵死道路;4.原告应共同承担修筑水泥路的费用。本案这条路由答辩人、原告等人共同使用,原告应承担修水泥路面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承担修筑水泥路面的费用。黄种旬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责令原告承担修筑道路的钱30000元。理由如下:1.答辩人未曾辱骂、威胁原告;2.答辩人二哥娶儿媳妇燃放鞭炮造成原告屋顶瓦片的损坏,也已经进行了赔偿,共赔偿了470元。答辩人亦未曾燃放烟花爆竹致原告屋顶瓦片损坏,《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回访登记表》显示,燃放烟花爆竹致原告屋顶瓦片损坏的是其他人,并不是答辩人;3.答辩人没有堵死道路。本案这条路10多年前由答辩人等几家人不但出钱,还出地、出工共同修筑,而原告一家只出一小份钱,没有出地、出工,却坐享其成。现在,村民准备给这条路铺设水泥路面,当大家都出钱出工时,原告竟没吭声、不出钱。现在没出钱的人竟把出工的人告上了,这真的超乎想象。并且,答辩人没有堵死道路。4.原告应共同承担修筑水泥路的钱。本案这条路由答辩人、原告等共同使用,原告应承担修水泥路面的费用。原告黄魁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基建用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占有房屋;证据3,光盘2片,证明诉争共同道路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房屋被炸毁的事实;证据4,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回访登记表(2015.3.6)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种旬燃放烟花炸坏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5,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回访登记表(2015.3.8)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黄金煤等人堵住通往原告厝宅的公共通道,不让原告通行的事实;证据6,《证明》,证明原告于十三年前出资人民币5000元用于修建与黄日本、黄种旬等人的公共道路,原告享有该道路使用权的事实。被告黄金煤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被告黄金煤的二弟娶儿媳妇燃放烟花时没有控制好导致炸到原告房屋,当晚原告就到被告黄金煤家吵闹,后来被告黄金煤的二弟也赔偿了470元给原告,原告现在起诉两被告毁损其瓦片没有依据。对证据4、5、6,被告并没有阻挡原告的道路,道路照常通行,无论是大车还是人都可以通行;当时村里面确实是有找被告去调解,被告当时也同意调解,但是最终不知为何没有达成调解,被告有去询问村里面为何没有调解成功,村里面告知被告说原告称村里面无法处理会到上级要求处理,后来原告就起诉了。黄种旬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证据4,5,6有意见,元宵之夜并不只有被告一家燃放烟花,而且也不是被告燃放烟花造成原告的房屋瓦片毁损;至于修建道路,原告的出资情况并没有和被告或者黄日本说过,所以被告不清楚。被告黄种旬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照片9张,证明原告家人威胁被告家人,并不是被告家人赤膊上阵威胁原告。原告黄魁元质证认为,是被告黄种旬先挑起纠纷,而且这些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方只是防卫,并没有超过自己房屋的界限。被告方人多,还威胁说要炸原告的房屋。所以原告才进行防卫,且原告并没有超过自己房屋的界限。被告方因燃放烟花共炸原告的房屋四次,第一次是2014年8月29日,当时经过一��多月才解决,在村里面、镇司法所都有存案。直到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种旬的二哥才拿400多元修好原告的房屋;然后被告黄种旬当晚和青年一起喝酒,还将酒瓶扔到原告家屋顶,将屋顶瓦片砸碎。2014年12月的时候被告方又炸原告家房屋一次,当时因为被告方态度好,原告就自己出钱维修。2015年3月5日元宵节被告黄种旬又在原告房屋后的正中间大量燃放烟花,造成原告家房屋很多瓦片裂开,原告当时冲出去看,看到原告家瓦片一直掉落,原告看到被告黄种旬拿了一个很大的烟花在燃放。被告一直的目的都是霸占原告家的洋路花台,以扩大他的地方。有两次被告炸原告房屋的时候,差点砸到原告家的孩子,被告第二次炸原告房屋的时候,东西正好掉到原告家的床铺上。被告每次炸原告房屋,都是对原告家人身安全的威胁。十三年前原告和黄世芳、被告黄种旬的弟弟等人��好,原告出资5000元和他们共同修建道路。当时大家一起修建道路,原告当时拿钱给黄和水购买修路的石头,被告黄种旬当时也有一起搬石头。被告不仅炸原告的房子,还打电话通知村里载货的人说,今后不能帮原告载货,说原告没有权利通过该道路。第一次是2014年12月载石头的时候,被告就开摩托车进行阻挡。第二次也是在2014年12月载水泥的时候,被告又再次阻挡,对罗溪载水泥的人进行威胁,当晚被告就开一辆车堵在道路上不让原告出入。直到第二天上午村里的村委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才将车开走。2015年3月8日,原告雇佣南安两辆车载石头,黄金煤调集其家族男女共十几个人,对原告方进行威胁,当时原告有报警,也有跟村里和镇里报告。最后一次是法院送达传票的第二天,被告又对原告家载货的车进行阻挡,还威胁同村载货的人不能帮原告家运货,否则要打��。后来原告到罗溪镇上租车,还自己押车,才将东西运过来。诉争道路原告也有出资,为何被告一直进行阻挡。被告黄金煤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黄金煤没有关系。被告黄种旬申请证人黄种灯出庭作证,证人黄种灯述称,证人和原告是邻居,和两被告是亲戚。黄种旬的二哥娶大儿媳妇的时候,因为燃放烟花造成原告屋瓦受损,当时赔偿470元,是证人亲手拿给原告的。后来黄种旬二哥娶二儿媳妇的时候,又造成原告屋瓦毁损,当时证人帮忙跟原告说,问原告需要多少补偿,当时原告跟证人说损失不大,就算了。第三次原告跟证人说黄种旬元宵的时候放鞭炮造成其屋瓦毁损,证人去看,其屋瓦确有毁损,但是因为元宵节很多人都有燃放烟花,所以证人也无法确定是谁造成的毁损。当时证人和被告黄种旬牵头要修公路,需要用到宫尾生产队的田地,宫尾生产队要��我们要拿田地跟他们置换,而且是两分田换一分田,因为都是邻居需要用到路,我们就到原告家进行探讨,当时我们约定不管是用到田地还是钱,都是证人、原告和黄种旬三人平均分担。当时公路共修了300米,证人和黄种旬共出了21分田地,原告不愿意出田地,就拿了5000元。当时我们是自己修的路,都是证人和被告黄种旬的家人出工修路,原告方没有出工。也就是说原告只有出资5000元。原告黄魁元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当时不是证人跟原告讲的,是证人的父亲黄世芳跟原告说的,原告当时说只出资5000元不出工不出田,如果他们不同意,原告就要另外开路。证人父亲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后来证人他们也没有再提什么要求,道路修好后平平静静地用了十几年。被告黄金煤、黄种旬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均没有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原、被告双方���纷发生时罗溪派出所拍摄的视频三段。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诉争的道路拓宽硬化情况发生变化,本院到现场拍摄照片七张。原告黄魁元质证认为,该视频可以证明被告有阻挡原告通行的事实。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对诉争道路享有通行权。被告黄金煤、黄种旬质证认为,对该组视频没有意见,当事人都在视频里面。对照片没有意见。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基建用地申请书复印件、本院向罗溪派出所调取的视频及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光盘所载的内容,被告黄金煤质证有异议,被告黄种旬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中原告房屋瓦片被损毁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民间纠纷��查、调处、回访登记表、《调查笔录》,被告质证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村委会作出,能够直观的反映当时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发生和处理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可佐证证人黄种灯作证原告因修路的出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种旬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矛盾纠纷发生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魁元的房屋址在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与被告黄种旬系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居于前,被告黄种旬的房屋居于后,被告黄种旬的房屋地势较高。原告于1972年9月11日申请建房并获批,其房屋前面、东边和西边均无与他人房屋相邻。十多年前,原告与两被告及其他同一角落自然村的村民为出行方便,共同商议修筑一条道路。原告出资5000元,两被告及其他村民出资、出地、出工。道路修筑完成后至今已十多年,原、被告双方均未曾因道路修筑的出资、出地、出工等问题发生过纠纷,原告自该道路修筑完成后至本案纠纷发生前,其通行也未受他人阻扰。2014年12月份,原告因修筑其屋前通行的道路,其大型车辆运输石头、水泥通行时遭被告方阻扰。2015年3月5日元宵节,被告黄种旬在自家院子里燃放烟花,其烟花燃放后的掉落物落在相邻原告家屋顶上,造成了原告家房屋部分瓦片损毁。2015年3月份,原告因修筑屋前道路运输材料遭到被告方的阻扰而报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诉争的道路已经拓宽并硬化(道路硬化资金部分来源于政府补助,部分来源于村民自筹)。诉争道路硬化后,原告一家在诉争的道路上通行未受他人阻扰。另查明,本案诉争的道路是原告一家出行的唯一通道。本院认为,原告黄魁元与被告黄种旬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之间有关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诉争道路原告在修筑道路当时已经有出资5000元,十多年来,原告在该诉争道路上通行,被告或者其他村民均未曾因道路的出资、出地、出工等问题提出过异议或者发生过纠纷,且诉争的道路系原告一家生产、生活出行的唯一通道,原告依法在诉争道路上具有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阻扰,故原告主张确认诉争的道路原告具有通行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现以原告当时出资较少,未出地、出工为由阻扰原告大型运输车辆的通行,实属不应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诉争的道路已进行了拓宽和硬化。关于村民自筹修路的资金,需由村委会与村民自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案件的处理范畴,被告黄种旬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给被告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争道路硬化后,���告一家的通行现已无阻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诉争共同道路通行的侵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份,被告黄种旬因燃放烟花致使原告家房屋部分瓦片损毁,该事实有村委会的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回访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种旬的侵权行为并非持续存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有址在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洪四村社仔园16号的厝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种旬认为原告家房屋部分瓦片损毁并非其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黄种旬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种旬在自己家院子里燃放烟花,应当预见可能造成相邻原告家房屋的瓦片损毁,但被告黄种旬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放任损害事实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种旬致其房屋瓦片损毁的经济损失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黄种旬赔偿因损毁其房屋瓦片的经济损失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煤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房屋的行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魁元对诉争道路享有通行的权利;二、被告黄种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魁元经济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黄魁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魁元负担50元,被告黄种旬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乾审 判 员  林海岚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