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段连章等与段连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连章,米秀玲,段连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连章,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米秀玲,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娜(段连章、米秀玲之女),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连山,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段连山之妻),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鹏飞(段连山之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上诉人段连章、米秀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秀玲及段连章、米秀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娜、被上诉人段连山的委托代理人段鹏飞、刘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段连山诉至原审法院称,段连山与段连章、米秀玲前后为邻,段连山居后,段连章、米秀玲居前。2011年段连山建卡子墙。2014年4月,段连章、米秀玲无理强拆段连山卡子墙。2014年5月6日段连章将段连山之妻刘玉红砸伤。2014年6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段连章、米秀玲同意段连山垒卡子墙。2014年12月23日,段连章、米秀玲又违约将段连山卡子墙拆除,给段连山造成损失和安全隐患。段连山诉请法院判令:1.段连章、米秀玲赔偿段连山卡子墙损失474元(包括水泥损失48元,沙子损失150元,砌墙损失200元,二百块砖的损失76元);2.段连章、米秀玲不得干涉段连山建卡子墙;3.诉讼费用由段连章、米秀玲负担。段连章、米秀玲在原审法院辩称:段连山的起诉是无理要求,卡子墙是在我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的。段连山主张是段连山建的墙,我要求段连山出示其出资建墙的依据,我方不认可是段连山出资建墙。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之前的损失已经解决了,谈不上损失。认可卡子墙是段连章、米秀玲推倒的,卡子墙是段连章、米秀玲出资出力建的,有权利推倒。段连山不能为了自身宅院的安全把卡子墙建在我方的使用范围内。段连章、米秀玲反诉称:双方当事人前后为邻,段连章居南,段连山居北。因相邻关系问题,双方曾诉到顺义区法院,在法院调解下,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和解,约定:段连章同意段连山在其房后垒卡子墙,段连山为段连章维护北房后墙提供便利。约定达成后,段连章出于好心,自行在房山墙侧面垒起卡子墙,但段连山不但不感谢,反而在段连章做房屋后墙保温时,无故不让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由于段连山违约,段连章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双方的和解协议。故段连章提起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并要求诉讼费用由段连山承担。段连山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的签字认可,我方没有违约,没有解除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连山、段连章(米秀玲之夫)前后为邻,段连章居南,段连山居北。涉诉卡子墙在段连山宅院东南角处。经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勘验现场,并结合(2014)顺民初字第07898号案件于2014年6月4日的勘验笔录:段连山宅院开北大门,宅院东南部有一石棉瓦顶棚子;段连章现北房后墙和东山墙外侧均有保温层;段连章北房东北角、段连山宅院东南角有红砖和沙灰垒的卡子墙墙基(二四墙)和拆除的散乱红砖(整砖约52块、破损的砖约40块)和水泥块,墙基有二层到四层红砖高,东西宽度为76厘米,墙基南沿向南未超过段连章北房后墙外墙皮,墙基西沿向西未超过段连章北房东山墙金边外沿;段连章北房东山墙金边外沿到东邻居墙体外沿79至80厘米;双方认可被拆除的卡子墙造成段连章北房东北角的保温层在建造时有缺口,被拆除的原卡子墙上端位置为段连章北房东北角处保温层的缺口上沿,该缺口上沿到现卡子墙墙基下端距离约1.92米;段连山主张现涉诉卡子墙所在土地使用权为村集体的,段连章、米秀玲主张涉诉卡子墙所在土地使用权为段连章、米秀玲的。在(2014)顺民初字第07898号段连山(委托代理人同本案情况)诉段连章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段连山,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高各庄村村民,住该村和平街5号。身份证号×××段连章,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高各庄村村民,住该村和平街6号。身份证号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段连章同意段连山以墙角对墙角(不挡房墙)的方式垒卡子墙(双方之间不存在之前关于建卡子墙的损失赔偿问题纠纷)。二、段连山为段连章家维护北房后墙(包括排水)提供必要便利。三、双方以后各自相互不给对方找事,不相互辱骂,相互尊重。该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该和解协议有段连章、米秀玲、刘玉红、段鹏飞的签字。段连山认可其北大门及宅院东南部石棉瓦顶棚子均不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顺义区杨镇地区高各庄村委会表示,如果段连章同意段连山在其宅院东南角处建卡子墙,村委会没有异议。段连山出示视频光盘主张段连章、米秀玲2014年12月23日推倒涉诉卡子墙,并主张段连章、米秀玲多次进入段连山院落。段连章、米秀玲认可视频的真实性,主张视频里拆的是段连章、米秀玲自己垒的墙,否认进入到段连山宅院里,认可拆墙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双方认可段连章、米秀玲拆墙时刘玉红、段鹏飞进行阻拦。段连山提供其证人杨×(段连山、段连章、米秀玲双方之东邻居)出庭作证以证明签订和解协议之后被段连章、米秀玲拆除的卡子墙是段连山方在段连章、米秀玲做北房保温的头天下午建造。段连山证人杨×陈述如下证人证言:①2014年3月1日,我家要建房,跟段连山商量把卡子墙拆除,拆除的卡子墙离段连章家后檐墙(墙角到墙角)有我一个拳头宽,3月底我家建房结束后,在4月2日之前把卡子墙恢复,我家恢复卡子墙留的空隙太大,又重新垒建,恢复之后段连章把卡子墙推倒,之后再找段连章商量建墙但段连章不同意;②最近一次建墙是在段连山、段连章、米秀玲关于建墙的事打过官司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段连章让段连山垒墙,段连山让段连章做保温,段连山出资,我们家人当时在段连山家院里住着,就帮忙建墙,我爱人段连军帮着段连山一起砌墙,我和我儿子帮忙打下手,我婆婆当时也在场,建墙具体日期不记得,是在段连章做保温的头天下午,当天就垒好了;③我从1994年结婚就在高各庄居住,一直到现在,2014年8月14日我家装修好我就从段连山院子搬走;④证人认为涉诉卡子墙所在位置土地使用权是村集体的,为了宅院安全,应该建卡子墙。段连山认可其证人杨×证言。段连章、米秀玲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证人不×做证人,证人在段连山家住,段连章、米秀玲与证人家×,证人说×,认可段连章、米秀玲开始认可的建墙位置离段连章、米秀玲家墙角有一拳头距离,并主张最近这一次墙不是段连山垒的,是段连章、米秀玲于2014年6月13日下午在其做保温之前雇李师傅垒的。在庭审中拨通李师傅电话,李师傅称其为段连章、米秀玲家建造过北房,并称其为段连章、米秀玲垒北房东山墙外卡子墙的时间为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关于段连山想在段连章、米秀玲做保温之前把卡子墙垒好的原因,段连山称如果段连章、米秀玲先做保温,段连山就没法以墙角对墙角的方式垒卡子墙。段连章、米秀玲反驳称其做完保温之后段连山也能墙角对墙角垒墙,并主张段连山先垒墙造成段连章、米秀玲保温层有缺口。段连章、米秀玲出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承包租赁合同和(2012)顺民初字第12403号判决,以证明其东边胡同是其家的,其房后有其50厘米散水,并出示照片一张以证明其家之前跟东邻居离的很近。段连山认可段连章、米秀玲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段连山认可段连章、米秀玲做保温时候段连山家没人,段连山让段连章、米秀玲等几天,段连章、米秀玲称不能等,之后段连山主张双方商量段连章、米秀玲要么给段连山工钱要么给段连山干活,段连章、米秀玲给了段连山50元的工钱。双方确认段连章因为最后半天做保温的活无法同段连山家达成一致意见而到顺义区法院杨镇人民法庭找焦广涛法官为双方沟通,当时段连山家提出的条件是要么段连章家给段连山家钱,要么段连章到地里给段连山家干活。段连章、米秀玲表示至今其北房后墙保温还未完全完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解协议,勘验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段连山、段连章、米秀玲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解决邻里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积极履行。段连章、米秀玲主张段连山违反双方和解协议,但违约的后果并不必然为解除合约,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均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承担方式。段连章、米秀玲要求解除双方和解协议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段连山在段连章、米秀玲家做北房保温时未在段连章、米秀玲家连续施工期间积极提供必要便利,反而设置障碍,提出不合理条件,是对和解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违反,为邻里关系的恶化埋下隐患。段连山、段连章、米秀玲均主张被段连章、米秀玲推倒的卡子墙是各自建造。根据段连山证人证言和段连章、米秀玲表示段连山在段连章、米秀玲做保温前建卡子墙对段连章、米秀玲做保温有不良影响等情况,法院认定被段连章、米秀玲拆除的卡子墙为段连山建造。因段连山自身行为不当是双方邻里关系恶化的原因之一,故段连山卡子墙被二段连章、米秀玲拆除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段连山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法院酌定段连章、米秀玲拆除段连山卡子墙造成段连山的经济损失为150元,并酌定由段连章、米秀玲赔偿段连山卡子墙被拆除经济损失100元。和解协议中,段连章、米秀玲同意段连山为宅院严整垒建涉诉卡子墙,村委会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亦无异议。段连章、米秀玲应当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允许段连山在双方约定位置建造涉诉卡子墙,并不得阻拦。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段连章、米秀玲赔偿段连山涉诉卡子墙被拆除的经济损失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段连山在其宅院东南角处现有涉诉卡子墙墙基上按“墙角对墙角(不挡房墙)”的标准建造涉诉卡子墙至段连章、米秀玲北房东北角保温层缺口上沿高度时(卡子墙南沿向南不超过段连章、米秀玲北房后墙外墙皮,卡子墙西沿向西不超过段连章、米秀玲北房东山墙金边外沿,保温层缺口上沿到卡子墙墙基下端距离约一点九二米),段连章、米秀玲不得阻拦;三、驳回段连山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段连章、米秀玲之诉讼请求。段连章、米秀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段连章、米秀玲不赔偿段连山拆除卡子墙的经济损失一百元,不同意段连山建卡子墙,改判支持段连章、米秀玲的反诉请求。上诉理由:段连山的卡子墙建在段连章、米秀玲北正房后墙墙基上,对段连章、米秀玲后墙造成不安全因素,如果卡子墙建在北正房磉基上会造成无法在该处作保温层。段连章、米秀玲阻拦段连山建卡子墙是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一审判决侵害了段连章、米秀玲的利益。一审法院对谁建的卡子墙认定错误,双方的和解协议不仅包括建卡子墙还包括维护北房后墙。段连山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段连章、米秀玲的上诉请求。和解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双方都按协议履行,墙角对墙角的方式建卡子墙也是双方认可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全面履行协议内容。段连章、米秀玲持段连山违反协议的理由要求解除和解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协议内容包括“段连章同意段连山以墙角对墙角(不挡房墙)的方式垒卡子墙”,村委会亦表示无异议,且垒卡子墙系段连山封闭院落安全所需,段连章应按协议约定允许段连山垒建卡子墙,并不得阻拦。关于拆除卡子墙的赔偿问题,段连章、米秀玲虽主张拆除的卡子墙系其所建,但其曾表示段连山在其做保温前建卡子墙对其保温有不良影响,且其陈述卡子墙系雇佣李长龙于2014年6月13日下午所建,与李长龙所陈述卡子墙系2014年6月某一天的上午所建,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故原审法院之认定并无不当,段连章、米秀玲将段连山所建卡子墙拆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另须指出,“远亲不如近邻”,处理好相邻关系,有利于各方的生产生活,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相邻权利人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生一些摩擦是常有之事,相邻各方应当以团结互助、互谅互让为原则,采取妥善办法处理矛盾,而不能采取不理智的方法激化矛盾。综上,段连章、米秀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段连山负担35元(已交纳),由段连章负担35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段连章、米秀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段连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代理审判员 楚静代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