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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贾盎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盎然,曹雪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6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盎然,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雪超,男,1988年5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贾盎然因与被申请人曹雪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盎然申请再审称:首先,一审期间,曹雪超提交的诊断书完全是其自述,医生作出的错误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发生后,平谷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未见明显损伤,因此,曹雪超主张的损伤根本不成立。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分配举证责任明显错误。本案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正改判。本院认为:经复查,本案系因医患之间发生纠纷而起,贾盎然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能妥善处理就医事宜,在对值班医生进行辱骂、殴打后,未能遵从保安曹雪超的劝阻,进而又与曹雪超发生撕扯致曹雪超伤后就医治疗,故贾盎然理应依法赔偿曹雪超的相关损失。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综上,贾盎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盎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