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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林来与鲍艾云、方垒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来,鲍艾云,方垒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樟民保字第23号原告:林来,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鲍夏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鲍艾云,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方垒琴,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来与被告鲍艾云、方垒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来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方垒琴所有的座落于永泰县XX镇XX小区X幢206单元及17幢5号附属间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樟房权证Z字第××号)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林星所有的座落于永泰县YY镇YY村69号Y号楼403单元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樟房权证Z字第××号)对上述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林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方垒琴所有的座落于永泰县XX镇XX小区X幢206单元及17幢5号附属间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樟房权证Z字第××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三年),在财产保全期间该房产由被告方垒琴自行保管;二、在财产保全期间,林星所有的座落于永泰县YY镇YY村69号Y号楼403单元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樟房权证Z字第××号)不得转让、设定抵押等(期限三年),在财产保全期间该房产由林星自行保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