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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张志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张志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王淑珍,女,193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西拐街。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志杰,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七一路***号。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包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淑珍诉被告张志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国庆,被告张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9时5分许,被告张志杰驾驶豫R77J**号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仲景路交叉口向右转弯进入仲景路时,与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驾驶牌号9752宛老代三轮车的原告王淑珍相撞,造成王淑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张志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珍因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药费支出27272.72元。另被告张志杰驾驶的豫R77J**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较大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志杰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488.22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构成;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3.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害事实和受伤害程度;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害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支出情况;5.后续治疗费法医学意见书,证明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支出;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家庭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实际支出500元;7.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险别及保额。被告张志杰辩称,我也没啥意见,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志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驾驶人张志杰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杰驾驶资格适格,车辆状况良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在合理合法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11万,财产限额2000元;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依据。3、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给予7日时间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认可该鉴定;对证据4中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系第五联,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外购药票据,我公司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志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原告王淑珍对被告张志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张志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驾驶证无异议,但行驶证应提交有效审验期。庭审结束后原告王淑珍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农合办公室及医保办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淑珍在医院治疗系自费,没有通过医保或新农合途径报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是应当提交医疗费发票第一联。被告张志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9时05分许,被告张志杰驾驶豫R77J**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向右转弯进入仲景路时,与原告王淑珍驾驶的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使牌号9752宛老代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淑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27272.72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止痛,止咳等对症治疗;3、术后3个月复诊拍片;4、如有不适,请随诊。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珍无责任。受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了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4a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和宛公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1-04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淑珍左上肢遗留功能性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咨询意见为:王淑珍后续医疗费用共约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建设,2013年11月24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淑珍撤回了对李建设的起诉。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志杰驾驶豫R77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淑珍驾驶的老年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珍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因被告张志杰是借用的车辆,且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事故的所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志杰全部承担。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7272.72元,有医疗费票据存根联为证,属合理支出,且有医院及医保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印证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外购药费2500元,原告仅提供有定额发票,没有医嘱及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21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款12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主张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天×60元/天=126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西拐街147号,应属城镇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身体伤残十级且已超过75周岁,应计算5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2195.7元[24391.45元/年×5年×1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及咨询意见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原告王淑珍后续医疗费用共需8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事实,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淑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488.42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程度应由被告张志杰承担。四、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淑珍人民币53488.42元。二、被告张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淑珍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张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付林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