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穆占兰与马志存、马德英、马国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占兰,马志存,马德英,马国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穆占兰,女,生于1968年3月7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正���,宁夏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志存,男,生于1960年7月7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德英,女,生于1962年3月1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马志存之妻。被告马国虎,男,生于1986年1月6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马志存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穆占兰诉被告马志存、马德英、马国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旭,被告马志存、马德英、马国虎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傍晚,原告儿子赶着羊群回家路过被告家时,一只羊脱群吃了几口被告家的玉米秸秆,被告马德英手持钢管冲出来边打羊边用脏话辱骂原告,杨某气不过便回敬了几句,被告马德英便撵过来打原告,俩人撕扯间被告马志存、马国虎父子二人追出来二话不说开始殴打原告,杨某寡不敌众很快便被三被告打到在地,原告穆占兰闻讯赶来和三被告理论也被打伤并导致原告胳膊旧伤复发,疼痛无比。经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部伤。诱发锁骨骨折,住院治疗十几天后回家休养。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药费还恶人先告状将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80.38元,其中(医疗费4233.98元、护理费853.2元、误工费853.2元、伙食费9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被告马德英看到原告儿子赶着羊群到了自己的玉米堆放羊,被告马德英欲将羊群赶走,原告儿子阻拦不让赶羊,并手持铁锹殴打被告马德英,后原告以及原告儿子杨某乙参与殴打被告马德英以及前来劝架的马志存。马志存和马德英为了制止三人的侵害行为,采取了制止行为,其二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另外,案发时,被告马国虎并未在现场,而是双方打架完毕后才赶到的现场,没有任何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同时,原告的伤情并不是此次打架导致,因此,三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月11日下午,原告儿子杨某在放羊过程中,一只羊脱群后进入被告马志存家院中,马志存妻子马德英将羊赶出院外,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赶到的马志存、马���虎、杨某乙、穆占兰也加入了争吵,继而发展到互相撕扯和殴打。在此过程中马志存,马德英、杨某、穆占兰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后原告穆占兰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陈旧)、头面部外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233.98元。事后双方未就医疗费用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出院证、中宁县公安局鸣沙派出所询问马志存询问笔录一份、杨某甲询问笔录两份、杨甲询问笔录一份、穆占兰询问笔录一份、杨某乙询问笔录一份、杨乙询问笔录一份、马某甲询问笔录一份、马国虎询问笔录三份、马某乙询问笔录一份、罗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杨某丙询问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本是邻居,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致使矛盾升级进而发展到双方互相撕扯、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三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原告,面对邻里间的矛盾本应冷静对待,但却采取了同样的方式回应,最终导致双方撕打在一起。因此对于自身的受伤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穆占兰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4233.9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94.82元的标准,结合其伤情,计算8天,共计7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8天,共���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94.82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8天计算,共计758.56元;营养费54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穆占兰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651.1元。被告马志存、马德英、马国虎应承担该损失的50%即3325.55元。被告马国虎辩称并未撕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马志存、马德英、马国虎连带赔偿原告穆占兰各项经济损失332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穆占兰负担75元,由被告马志存、马德英、马国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