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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执补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兴国与汪志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兴国,汪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永执补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杨兴国,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汪志武,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杨兴国与汪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2011)永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兴国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汪志武的存款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其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汪志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永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世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