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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223号原告:上海浦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平,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易阳,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花民一初字第026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锐拓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261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许光军,被告锐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所承接的马鞍山市体育中心体育馆室内LED全彩色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明确约定“原告全部制作完工后一周内提请被告组织验收,被告收到验收申请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可视同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进入保修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早已竣工,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工程应视同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予以支付,但被告至今并没有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3900元,并以2171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浦源公司针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马鞍山LED屏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建马鞍山体育中心体育馆室内LED全彩色钢结构及安装项目的事实以及关于工程验收的约定;3、验收通知函、EMS快递单及快递信息详情,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工程验收通知,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工程验收义务;4、原、被告签订的LED显示屏(合同编号WX20130118-1),证明原告实际上与被告之间并非仅涉案的一份合同,被告早就知晓徐添伟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是经常性的,且每次都经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并非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私自完成的;5、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知晓徐添伟为原告单位员工,因为合同上载明的收货人即为徐添伟。锐拓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所签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添伟利用其在被告处工作时的职务之便用被告的名义与其自己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的价格高出正常价格的3倍,因此,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的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以证实涉案合同价格虚高。3、请合议庭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锐拓公司针对其辩称举证如下:1、徐添伟在被告处的工资发放及报销的银行流水、徐添伟在被告处的保险缴纳记录、任命书一份,证明徐添伟在案涉工程发生时是被告的员工,职务是华东地区办事处副总监;2、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同类工程中钢结构及装饰在深圳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150元,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价格明显超出市场价格3倍有余;3、被告与淮南华峰汽车城有限公司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项目合同,合同附件标明了钢结构及安装价格,此外该份合同是徐添伟代表被告签订的,也进一步证明徐添伟是被告员工的事实;4、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马鞍山钢结构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的施工失误,其同意扣除5000元的工程款,在此份证据形成时,徐添伟仍是被告员工,由其办理相关事务。锐拓公司对浦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份合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添伟利用其在被告处工作时的职务之便用原告的名义签订的,该合同的价格高出正常价格的3倍。在证据形式上,该份合同的甲方是手写的,这种形式不符合被告方签订合同的形式要件,被告方与他人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采用手写的形式;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方从未收到过此通知函;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形式上看,除了签字盖章,没有任何手写部分,也证明被告签订合同不采用手写形式,从内容上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法人代表是徐添伟这一事实是在徐添伟从被告处离职之后,向被告要求偿还款项时,被告才知晓。徐添伟所操作的几份合同都没有合同签订人的具体信息,这是不合常理的,因此可以看出徐添伟隐瞒身份的意图。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收货人是徐添伟并不能证明徐添伟的真正身份。浦源公司对锐拓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徐添伟在被告公司任职属实,但该任命书原告并不知晓;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光联系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作为钢结构的施工合同其价格是有差异性的,涉案工程的施工难度、时间、人员数量以及涉案工程要采取的安全措施、设备、及施工后服务与被告所举的类似合同不具有可比性,即使被告所举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上所举的价格也是个案,并不适用于所有的钢结构合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补充协议是复印件,无原告方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同时可以反证被告对原告方的价格是认可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可以认定徐添伟在案涉合同签订时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4、5,被告所举证据2、3,因系与案外人所签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马鞍山LED屏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与本案讼争有关的内容是:一、被告将马鞍山市体育中心体育馆室内LED全彩色钢结构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23900元,原告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一周内提请被告组织验收,被告在收到验收申请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可视同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进入保修期,保修期限从工程签字移交之日算起往后一年;二、工程款支付办法:合同签订生效,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67170元,钢结构部分单独验收合格后付20%即44780元,钢结构部分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7%即105233元,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价款剩余的3%即6717元;三、如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一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验收通知函》,称其在2013年1月18日前已全部完成《马鞍山LED屏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项下“马鞍山市体育中心体育馆室内LED全彩色钢结构及安装工程项目”项下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已经在2013年6月份和2013年8月份以及2013年12月份口头、电话及邮件通知被告及时验收,现其再一次正式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该邮件的EMS投递信息显示该邮件已于2014年5月4日投递并签收(他人代收)。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认可案涉钢结构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的,目前正在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马鞍山LED屏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全部完成涉案工程并提请被告组织验收,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已在使用,因此,虽然被告未实际组织验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18日前完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事实不能确认,但原告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要求验收的通知,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视为验收质量合格进入保修期,现保修期亦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2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其中217183元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事实,217183元工程款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17元工程款应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的价格高出正常价格的3倍,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辩称,因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合同并未依法撤销或变更,该合同亦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因此,被告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的意见,因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签订,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已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本案庭审中,已对被告该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23900元,并支付其中217183元工程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6717元工程款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浦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被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华审 判 员 郭 庆人民陪审员 杜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陶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