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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孝慧与陈旭东、董玉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慧,陈旭东,董玉春,赵国强,牛连军,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吴孝慧。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旭东。被告董玉春。被告赵国强。被告牛连军。被告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大召营文营村。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董事长。吴孝慧诉陈旭东、董玉春、赵国强、牛连军、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慧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东、董玉春、赵国强、牛连军、旭东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慧诉称,2014年4月26日陈旭东、董玉春和吴孝慧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旭东、董玉春向吴孝慧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旭东、董玉春拒不返还本金,经多次催讨,陈旭东、董玉春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和吴孝慧签订展期合同,但展期合同到期后,陈旭东、董玉春偿还部分本金后,剩余60万元,陈旭东、董玉春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赵国强、牛连军、旭东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陈旭东、董玉春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吴孝慧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旭东、董玉春立即偿还欠款6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请求判令赵国强、牛连军、旭东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孝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2月26日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并证明赵国强、牛连军、旭东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2、2014年2月26日借据、2014年2月26日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吴孝慧按照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3、2014年8月26日展期合同,证明借款延期至2014年11月26日,并重新约定利息。被告陈旭东、董玉春、赵国强、牛连军、旭东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陈旭东、董玉春、赵国强、牛连军、旭东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吴孝慧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吴孝慧与陈旭东、董玉春、赵国强、牛连军、旭东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方为陈旭东、董玉春,担保方为赵国强、牛连军、旭东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陈旭东、董玉春自愿给吴孝慧按日千分之一付息。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吴孝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指定的银行卡账号打款100万元。陈旭东、董玉春于2014年2月26日向吴孝慧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吴孝慧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今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借款方自愿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借款方对此借款利息不持任何异议。若违约,自愿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方:陈旭东、董玉春;担保方:牛连军、赵国强、旭东公司。借款到期后,陈旭东、董玉春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牛连军、赵国强、旭东公司也并未对该笔债务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6日吴孝慧与陈旭东、董玉春、赵国强、牛连军、旭东公司又签订了1份展期合同,该合同载明:陈旭东、董玉春2014年2月26日借人民币100万元,由旭东公司担保。2014年8月26日到期。因借款方资金紧张,特向吴孝慧提出此笔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3个月,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月利息自愿按4.5%支付,月利息共计45000元。借款方对所付借款利息不持任何异议。出借方如有急事,急用资金,出借方提前一星期书面或口头通知借款方,借款方无条件还款。如不还,则视为违约。担保期为本息还清或两年。董玉春、陈旭东在借款方处签字,牛连军、赵国强在担保方处签字,旭东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展期合同到期后,陈旭东、董玉春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并且未支付相应利息。后经吴孝慧多次催要无果,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旭东、董玉春立即偿还欠款6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请求判令赵国强、牛连军、旭东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吴孝慧与陈旭东、董玉春、赵国强、牛连军、旭东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展期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吴孝慧依合同约定将款借给陈旭东、董玉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陈旭东、董玉春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100万元返还给吴孝慧,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部分分别为日1‰及月4.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以年利率24%分段计算为宜(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赵国强、牛连军、旭东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陈旭东、董玉春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旭东、董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孝慧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赵国强、牛连军、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孝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旭东、董玉春、赵国强、牛连军、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陈旭东、董玉春、赵国强、牛连军、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