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坤海、杨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坤海,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漳浦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8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丙,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丁,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2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曼娜、林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其建议并决定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与杨某强(另案处理)等人在佛潭镇黄金大道KTV因KTV演员“窜台”喝酒一事,被告人杨某丙持啤酒瓶砸打杨某戊的头部后喊打,引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杨坤海等人与被告人杨某丙等人开始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丙持啤酒瓶砸中石某,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丁与杨某强分别持啤酒瓶互殴,被告人杨坤海踢打杨某己、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丁持椅子互殴,后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等人与被告人杨某乙及杨某强等人继续持啤酒瓶互殴,后被劝止。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坤海及杨某戊、杨某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及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分别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佛潭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丁及杨某戊、石某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双方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系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杨坤海系累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与杨某强(另案处理)、杨某庚、杨某己等人在漳浦县佛潭镇“黄金大道KTV”卡座6号喝酒,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丁及石某在该KTV卡座8号喝酒,杨某戊在该KTV卡座10号喝酒。后被告人杨某丙因该KTV演员张某到卡座8号“窜台”喝酒一事而心怀不满,与前来理论的杨某戊发生纠纷,并持啤酒瓶砸打杨某戊的头部后喊“打”,引发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丁等人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等人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丙持啤酒瓶砸中石某,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丁等人与被告人杨某乙及杨某强等人分别持啤酒瓶互相投掷,后被告人杨坤海又脚踢杨某己,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丁持椅子互殴,致被告人杨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乙右额窦前璧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2处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坤海、杨某丙、杨某丁及杨某戊、杨某强、杨某庚、杨某己均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及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分别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佛潭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经漳浦县公安局佛潭边防派出所及漳浦县佛昙镇岸头村、新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佛昙镇石门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丁及杨某戊、石某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及杨某强、杨某己、杨某庚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双方对对方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坤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坤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到案经过的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坤海前科定罪判刑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前科定罪判刑的(2007)××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清监狱及漳州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杨某戊、杨某庚、杨某己、陈某、张某、杨某辛、李某、杨某壬、杨某癸、石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丁及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临时起意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坤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聚众斗殴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能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丁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能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互相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坤海系累犯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被告人杨坤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坤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四、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五、被告人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