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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薛克菊与薛念峰、梅德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克菊,薛念峰,梅德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薛克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孔东,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念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德峰,男,汉族。原告薛克菊诉被告薛念峰、梅德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克菊的委托代理人朱孔东,被告薛念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慧,被告梅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梅德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下旬,被告梅德峰因有事向原告借车使用,2014年12月31日被告薛念峰又找到被告梅德峰称因拉亲需要,想借用原告的车辆使用一天,经被告梅德峰准许,第二天被告薛念峰遂将原告的车辆从被告梅德峰处开走。后来被告梅德峰向被告薛念峰催还车辆,被告薛念峰以车辆被查扣等为由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不断督促二被告归还车辆,两被告一再推脱。因原告与电视剧《兰陵王妃》摄制组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惨重。为此,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江淮瑞风七座商务轿车一辆(车牌号鲁QXXX**),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薛念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薛念峰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用原告车辆使用。本案的借车人是被告梅德峰,被告梅德峰与原告之间形成借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薛念峰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梅德峰辩称:原告的车辆曾在我处使用属实。因我受伤在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就诊,2014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薛念峰到医院看望我,并说借车使用,2014年12月30日早上5点,薛念峰向我借车将车开走后,至今没有归还,因车辆被被告薛念峰开走了,我无法归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鲁QXXX**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情况,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3、《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电视剧《兰陵王妃》摄制组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摄制组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赁原告的车辆使用,租赁费每天240元,扣除费用后,每天实际损失为180元,5个月的损失为27000元。被告薛念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在被告薛念峰处。3号证据中,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薛念峰没有关联性,因被告薛念峰从没有向原告借车,也没有向被告梅德峰借车。被告梅德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也无异议。被告薛念峰、梅德峰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拥有江淮瑞风七座商务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XXX**),被告梅德峰曾借该车使用。被告梅德峰辩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薛念峰将涉案车辆从其处开走,至今尚未归还。被告薛念峰辩称,我从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从原告或被告梅德峰处借车,原告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梅德峰答辩意见,本院曾限期要求被告梅德峰向法庭提供证据,在限期举证时间内,被告梅德峰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电视剧《兰陵王妃》摄制组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摄制组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赁原告的车辆使用,租赁费每天240元,扣除费用后,每天实际损失为180元,5个月的损失为27000元。被告梅德峰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合法拥有的鲁QXXX**号轿车被被告梅德峰借用,借用期间,因被告梅德峰不能按时返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梅德峰返还该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梅德峰主张的该车让被告薛念峰开走,要求被告薛念峰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梅德峰待持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德峰返还原告薛克菊所有的鲁QXXX**号轿车一辆。二、被告梅德峰赔偿原告薛克菊车辆经济损失27000元。上述车辆及款额,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梅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家祥审 判 员  郑树元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