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乐娇与周宁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乐娇,周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乐娇,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望花中街***号1-4-1。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宁,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号1-14-1。再审申请人刘乐娇因与被申请人周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乐娇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我返还周宁彩礼3万元适用法律错误。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刘乐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周宁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刘乐娇应否返还3万元彩礼问题。原审依据周宁母亲李凤琴2014年3月6日两张取款凭证及介绍人邓艳秋的证人证言,结合双方拟于2014年5月17日举行婚礼的事实,对周宁给了刘乐娇5万元彩礼一节予以认定。因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酌定刘乐娇返还3万元彩礼,并无不当。关于刘乐娇要求周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刘乐娇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请求,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乐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乐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