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民三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许海龙诉潘国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龙,潘国冬,进贤县聚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许海龙,男,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熊向飞,进贤县罗溪镇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国冬,男,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进贤县聚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法定代表人:王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国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强,男,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负责人:胡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海龙诉被告潘国冬、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燕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清华、梅莉萍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向飞、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冬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龙诉称:2015年1月18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潘国冬驾驶制动不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赣A778**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沿075县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相向由西往东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许海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进贤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海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国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8639.85元(其中原告许海龙自行垫付了1501.6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大隐静脉断裂、左隐神经挫伤、右足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足异物存留。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患肢禁止负重、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4月29日,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320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59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潘国冬系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且对事故车辆疏于管理,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19563.94元,[医疗费38639.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3400元(180天×130元∕天),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国冬未作答辩。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主要责任,我司垫付了18538.2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需要提供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客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上的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潘国冬持有的驾驶证为A2,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潘国冬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责驾驶,故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国冬驾驶的机动车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司在商业险内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做的司法鉴定,我司要求给予7日审核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费不宜超过每天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天数为27天。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江西省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5931元计算住院27天。后续治疗费偏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江西省农村人均居民纯收入每年10117元计算,误工期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大众交通票据确定。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许海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证据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付主要责任,被告潘国冬负次要责任;证据3、行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经年检合格,具有合法上路资格,车主为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证据4、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潘国冬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证据5、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证据6、进贤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民和镇某某村委会卫生所处方,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9769.25元,行内固定手术,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隔日换药;证据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3200元;证据8、租房协议、房东李某某身份证、房产证、水费登记本、水费发票、解放社区居委会证明、进贤县民和镇派出所证明、电费本、电费发票、北京某某某某装饰公司进贤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字2011年6月起租住房东李某某位于进贤县民和镇某某某街83号房屋至今,其居住地为城镇,在北京某某某某装饰公司进贤分公司工作;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590元;证据10,交警部门出具的车检报告、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前右端部位损坏。被告潘国冬、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许海龙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许海龙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是潘国冬的驾驶证与事故车辆车型不符合;对证据3认为为复印件,登记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潘国冬的准驾车型为A2D;对证据6中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处方金额由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7要求法院给予7个工作决定是否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电费、水费缴纳的关联性有异议,抄表时间为2015年5月,名称为李某某,社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派出所的证明应当附调查的询问笔录及走访情况记录用于佐证,对北京某某某某装饰公司进贤分公司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没有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事发后原告陈述由19亩田地,农忙时是在家务农,农闲时是带小孩做时工,故其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中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附事故车损照片,无法确定其评定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9、10予以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关于原告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采信,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的租房协议、房东的身份证、房产证、水费登记本、水费发票、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予以采信,对北京某某某某装饰公司进贤分公司的工作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潘国冬驾驶制动不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赣A778**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沿075县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相向由西往东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许海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原告许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进贤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海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国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4日),花费医疗费39769.25元(其中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18538.25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大隐静脉断裂、左隐神经挫伤、右足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足异物存留。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患肢禁止负重、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4月29日,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花去鉴定费320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的电动车经进贤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590元。事故车辆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被告潘国冬不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即被告潘国冬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海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许海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国冬承担次要责任,其为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潘国冬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故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许海龙居住在进贤县县城,有进贤县公安局民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民和镇某某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为凭,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海龙的非医保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12%。原告许海龙的医疗费39769.2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772.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误工费8888元(101天×88元∕天),护理费1917元(27天×71元∕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交通费540,电动车损失费1590元,上述款项共计114562.25元,扣除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8538.25元,即96024。依照《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海龙人民币67676.72元(其中按交强险赔偿71553元+按商业险赔偿38236.94×30%元-应给付给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15347.36元计)。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赔偿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5347.36元(按已垫付的18538.25元-应承担非医保费用4772.31元×30%-应承担的鉴定费3200元×30%-应承担的诉讼费2664元×30%计),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原告许海龙自行承担34211.28元(按非医保费用4772.31元×70%元+商业险38236.94×70%元+鉴定费3200元×70%+诉讼费2664元×70%计)。四、驳回原告许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4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864元,由原告许海龙承担4104.80元,由被告进贤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5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燕琴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梅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