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颜宗秀与张家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宗秀,张家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颜宗秀,女。委托代理人彭兴梅,女,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安,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东,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徽,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英,系公司职员。原告颜宗秀诉被告张家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文玉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兴梅、周加勤、被告张家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徽、白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宗秀诉称:2015年1月22日19时55分,被告张家安驾驶陕GJV0**号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六口原水泥厂向城关镇水田村三组方向行驶,行至207省道65KM+500M处,将横过道路的原告颜宗秀、彭恒懿撞倒,造成颜宗秀、彭恒懿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日经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家安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张家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宗秀、彭恒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颜宗秀被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膝退行性关节病,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在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及四肢肌力练习,尤其是患髋关节锻炼,术后12周(3月)患肢不能负重,术后12周(3月)扶双拐患肢渐增加负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防止摔伤致内固定断裂。2、术后3、5、9月复查X线,根据X线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取内固定时间。同时还对原告进行了其他康复指导意见(以岚皋县医院骨科病人康复指导意见为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家安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请人护理了27天。2015年6月10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颜宗秀右股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元(¥10000.00元)左右。另据了解,被告张家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张家安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将原告撞伤,使原告的身心遭受巨大损失,同时被告张家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409.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张家安驾驶陕GJV0**号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六口原水泥厂向城关镇水田村三组方向行驶,行至207省道65KM+500M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颜宗秀、彭恒懿撞倒,造成颜宗秀、彭恒懿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家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宗秀、彭恒懿无责任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及岚皋县医院骨科病人康复指导复印件,证明原告出院时医嘱情况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理。4、病例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元(¥10000.00元)左右。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8、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检查费情况。被告张家安辩称:一、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张家安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计算标准错误。1、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在赔偿清单中,原告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并没有将鉴定费计入赔偿项目,故原告的鉴定费赔偿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虽然后期会进行取内固定的手术,但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其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是需一万元左右,该鉴定意见也只是做出一个手术费用大概值的估算,故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后期医疗费的直接依据,更不能将估算数额当实际数额直接采用。2、原告赔偿清单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错误,费用过高。护理费:原告住院67天,其中27天都是由被告张家安进行护理,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且出院时医嘱没有对其有后续护理的意见,故只应计算剩余40天的护理费。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家安立即将原告送往岚皋县医院,出院时也是被告张家安将原告送回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都是由被告张家安支付,而其3、5月份到岚皋县医院进行复查、检查,水田村到岚皋县城区的正常车费是6元,原告加上一名陪同人员两次检查的交通费也只有48元。三、被告张家安已经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然后才由被告张家安承担剩余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安已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共计24049.68元,已超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医疗费的承保金额10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中关于医疗费10000元返还给被告张家安。其余赔偿项目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家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张家安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3、保险单及保险联系卡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时,其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情况。5、岚皋县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检查费发票及住院花费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全部由被告张家安垫付。6、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2日19时许,其驾驶陕GJV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2015年1月22日,张家安驾驶陕GJV0**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7省道65KM+500M处,将横穿公路的颜宗秀挂倒,致颜宗秀受伤。造成一般性人伤事故。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最高院关于人身伤害司法解释,就保险理赔的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和继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限额10000元。故本起事故按有效票据审定核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额部分应由肇事人按责承担。2、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伤者住院69天,即69天×80元=5520元;3、误工费:原告需提供误工证明和实际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按照129天×80元=10320元。4、伤残等级补助费:7932元*20*20%=31728元。(参照“GB/T16180--2006伤残评定标准,下肢骨折行内固定术,在6个月不能取出内固定,只要骨折已愈合,并且内固定存在下不影响关节运动,应当在伤后6个月时即可评定伤残等级,否则不能评定伤残等级”之规定,被答辩人在骨折未完全愈合、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的情况下做出鉴定,答辩人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应在10级较为合适。)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补偿范围。后续检查费、治疗费、营养费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范围。三、本起事故答辩人与投保人张家安仅为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不是侵权关系。答辩人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有出庭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家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家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家安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其余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其余7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办理相关重新鉴定手续,视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家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6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家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55分,被告张家安驾驶陕GJV0**号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六口原水泥厂向城关镇水田村三组方向行驶,行至207省道65KM+500M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颜宗秀、彭恒懿撞倒,造成颜宗秀、彭恒懿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岚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安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张家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宗秀、彭恒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颜宗秀被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膝退行性关节病,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在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及四肢肌力练习,尤其是患髋关节锻炼,术后12周(3月)患肢不能负重,术后12周(3月)扶双拐患肢渐增加负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防止摔伤致内固定断裂。术后3、5、9月复查X线,根据X线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取内固定时间。定期复查肝肾功,若有不适,随来医院复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家安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请人护理27天。2015年6月10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颜宗秀右股颈骨折(GardenIV型),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元(¥100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张家安驾驶的陕GJV0**号二轮摩托车(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为2014年1月28日0时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家安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将原告颜宗秀撞倒,造成颜宗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张家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张家安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交通费以及检查费应予酌情支持(计算清单附后)。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张家安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及27天护理费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其返还的理由正当,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对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时情况及医嘱,其在术后三个月内应当需要护理,故原告将护理期限算至术后三个月的理由正当,应综合其护理依赖予以酌情支持。对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对该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复印费,因该费用不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范畴,也不属于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颜宗秀医疗费10000元(已由张家安垫付)、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8440元(张家安已垫付27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复查费68.5元。共计60656.5元整;二、由张家安赔偿颜宗秀医疗费14466.68元(已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7816.68元。与上述第一项张家安垫付应返还的项目折抵后。张家安还应给付颜宗秀赔偿款共计650元整;三、驳回颜宗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5元,由颜宗秀负担400元,张家安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文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 丹附:各项费用计算方法清单。1、医疗费:24466.68元(凭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50元(参照岚皋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50元/天,即50×67=3350元);3、误工费:10320元(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本案实际,每天误工费酌定80元/天,误工期限按原告主张和被告认可的天数计,即80×129=10320元);4、护理费:8440元(住院期间,结合岚皋县护工的工资标准酌定为100元/天,出院后,结合原告伤情康复所需的护理依赖酌定60元/天,即67×100+29×60=8440元);5、残疾赔偿金:31728元(原告九级伤残,且属农村户口,根据2014年陕西省统计公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7932×20×20%=31728元);6、交通费:100元(凭票据确定);7、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酌定);8、复查费:68.5元(凭票据确定)。合计:88473.18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