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蔡锡良、张玉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蔡锡良,张玉莲,洪玉英,朱寿龙,蔡良光,瑞安市好来头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仙岩达尔康鞋厂,温州市意瑞波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潘海迪。被告:蔡锡良。被告:张玉莲。被告:洪玉英。被告:朱寿龙。被告:蔡良光。被告:瑞安市好来头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玉英。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达尔康鞋厂。负责人:朱寿龙。被告:温州市意瑞波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良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洪玉英、张玉莲、蔡锡良、朱寿龙、蔡良光、瑞安市好来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头公司)、温州市瓯海仙岩达尔康鞋厂(以下简称达尔康鞋厂)、温州市意瑞波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瑞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4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迪,被告蔡锡良、朱寿龙暨达尔康鞋厂的负责人、蔡良光暨意瑞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莲、洪玉英暨好来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蔡锡良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星光村房屋及登记在被告朱寿龙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沈岙村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洪玉英、蔡锡良、朱寿龙、蔡良光等四人(甲方)以及达尔康鞋厂、意瑞波公司、好来头公司等三家企业(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的部分内容如下:第2条,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额度为800万元。联保体各成员额度及其授信提用人分别为洪玉英、蔡锡良、朱寿龙、蔡良光各200万元。第3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第33条第2项,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36条,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第42条,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保证或物上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同日,被告洪玉英、蔡锡良、朱寿龙、蔡良光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额债权额为800万元,质押的财产为个人定期存单清单。并约定原告要求出质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直接从出质人指定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同日,双方签订定期存单质押清单,提供存单金额为洪玉英、蔡锡良、朱寿龙、蔡良光各50万元。同年9月18日,被告蔡锡良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二、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为年利率6.9%,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号。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蔡锡良支付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张玉莲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张玉莲自愿为上述《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方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蔡锡良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蔡锡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6318.56元、利息12549.88元、复利6.56元、逾期利息33975.18元。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蔡锡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66318.56元、利息12549.88元、复利6.56元、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为19094.06元,另以1478868.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玉莲对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玉英、朱寿龙、蔡良光、好来头公司、达尔康鞋厂、意瑞波公司对上述项债务在最高限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锡良、朱寿龙、蔡良光、达尔康鞋厂、意瑞波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玉莲、洪玉英、好来头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蔡锡良尚欠原告借款1466318.56元、利息12549.88元、复利125.62元及逾期利息189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蔡锡良、朱寿龙、蔡良光、达尔康鞋厂、意瑞波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四份,户籍证明五份,工商登记信息三份,股东会决议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质押清单、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担保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锡良、朱寿龙、蔡良光、达尔康鞋厂、意瑞波公司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均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蔡锡良、洪玉英、朱寿龙、蔡良光组成联保体,共同对其成员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最高额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蔡锡良的借款申请,向其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蔡锡良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1466318.56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蔡锡良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玉英、朱寿龙、蔡良光、达尔康鞋厂、意瑞波公司、好来头公司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蔡锡良进行追偿。另据原告与被告张玉莲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锡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1466318.5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为31650.5元;另以147886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的次日开始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1.725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玉莲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洪玉英、朱寿龙、蔡良光、温州市瓯海仙岩达尔康鞋厂、温州市意瑞波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好来头鞋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蔡锡良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16元,公告费320元(已由原告垫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738元,由被告蔡锡良、张玉莲、洪玉英、朱寿龙、蔡良光、温州市瓯海仙岩达尔康鞋厂、温州市意瑞波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好来头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