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国群与重庆市规划局撤销复函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群,重庆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85号原告李国群,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27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7号。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群诉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撤销复函一案,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他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群,被告重庆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汪航、蒲正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5日,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向原告李国群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李国群,您关于公开“重庆市××区××组被征收地块的规划许可面积文书、规划许可证和证号、用地许可证证书、征收土地用途文书”的申请收悉。现回复如下:因您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请您重新补正材料,明确具体建设项目名称及涉及规划部门职能职责方面的政府信息。原告李国群诉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败诉后,被告不思悔改,违法要求原告履行其他义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渝规公开[2015]23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李国群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的具体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5)23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李国群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2、(2014)江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重庆市规划局辩称:1、我局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7月18日,我局收到原告要求公开“重庆市××区××组被征收地块的规划许可面积文书、规划许可证号和证号、用地许可证证书、征收土地用途文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7月22日我局作出复函,并于当月2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江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我局作出的复函,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予以答复。2015年2月5日我局作出渝规公开[2015]第23号复函,答复期限符合判决要求及法律规定。2、我局所作的复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我局收到(2014)江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告申请公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重光十四组被征收地块的规划许可面积文书、规划许可证号和证号、用地许可证证书、征收土地用途文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再次进行了审核,发现其中原告要求公开的“土地征收”不是我局的职能,我局不清楚重光十四组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范围,因此无法确定被征收土地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回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作出“请您重新补正材料,明确具体建设项目名称及涉及规划部门职能职责方面的政府信息。”的复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局对原告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回复,且所作复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递交了要求公开“重庆市××区××组被征收了的规划许可面积文书、征收土地用途文书、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渝规公开(2013)59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李国群同志申请公开重庆市××区××组被征收地块的规划许可面积相关规划信息的复函》,证明被告作出将申请转交重庆市规划局北部新区分局办理的复函。3、(2014)江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规公开(2013)59号复函,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予以答复。4、(2015)23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李国群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证明被告作出要求补正的复函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复函完全符合(2014)江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复函》超过法定期限。希望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函》,维持江北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并对他们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责,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重庆市××区××组被征收的规划许可面积文书、规划许可证和证号、用地许可证和证书、征收土地用途文书。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复函》,并于2013年7月25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复函》不服,于2013年9月22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渝府复[2013]57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59号《复函》,并于2013年11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李国群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被告作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重光十四组被征收的规划许可面积文书、规划许可证和证号、征收土地的用途文书’,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之规定,本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均由被告制作,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公开范围,被告作为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信息公开相关事宜,而非告知原告其他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作出《复函》,将原告的申请转请北部新区分局办理,通知原告也可以到北部新区分局查询,并未依法履行公开的法定职责。该《复函》内容不当,应予撤销。”遂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江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渝规公开(2013)59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李国群同志申请公开重庆市××区××组被征收地块的规划许可面积相关规划信息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对原告李国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收到该判决书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渝规公开(2015)23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李国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内容如下“李国群同志:您关于公开“重庆市××区××组被征收地块的规划许可面积文书、规划许可证和证号、用地许可证证书、征收土地用途文书”的申请收悉。现回复如下:因您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请您重新补正材料,明确具体建设项目名称及涉及规划部门职能职责方面的政府信息。”原告李国群收到该复函后不服,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江法行初字第00011号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对原告李国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被告没有全面准确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作出的渝规公开(2015)23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李国群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与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悖,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渝规公开(2015)23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李国群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二、由被告重庆市规划局针对原告李国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三、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依德审 判 员 董莉萍代理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