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外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裘碎茂与裘成信、张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碎茂,裘成信,张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外初字第233号原告:裘碎茂(qiuyesuimao),男,1959年2月1日出生,西班牙公民,护照号:aad31619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法群、张冬灵,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成信(qiuchenchengxin),西班牙公民。被告:张晓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冰冰、赵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碎茂诉被告裘成信、张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碎茂的委托代理人袁法群,被告裘成信、张晓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冰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裘碎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碎茂诉称:原告与裘成信系同乡好友,两人均为西班牙籍。被告裘成信与张晓明系夫妻关系,2008年之前均居住在西班牙。2007年9月29日,裘成信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欧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欲催要借款,却发现被告已无法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得知被告已于2008年初离开西班牙返回国内。2014年6月5日,原告找到裘成信,裘成信对该笔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予以认可,并当面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裘成信仍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裘成信借款后回到国内开办公司、购置高档住宅,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晓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90万元(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底),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2、两被告承担汇率损失人民币1392150元(以50万欧元为本金,乘以2007年9月29日与2014年9月27日的汇率之差予以给付;判决后,以50万欧元为本金,乘以2007年9月29日与被告还款之日的汇率之差予以给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裘成信、张晓明共同答辩称:一、裘成信在西班牙开办了正信房产公司,原告自2007年开始向正信房产公司投资90万欧元左右。受2008年金融危机影响,正信房产公司出现亏损,部分投资人仅收回本金的50%,原告的投资同样遭受损失。二、被告与原告磋商归还投资款,没有达成最终结果,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和利息。裘碎茂与裘成信均为西班牙公民,合同履行地亦在西班牙,故本案应适用西班牙法律进行审理。三、原告与裘成信是商业上的合作伙伴关系,没有理由要求借款人的妻子张晓明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与裘成信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借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裘成信、张晓明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22份,拟证明裘碎茂与裘成信在境外的投资合伙关系、双方已进行多次款项结算的事实。2、《债务偿还还款协议书》2份,拟证明:1、原告支付给正信房产公司的97万欧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其中包括王平所有的27万欧元;2、王平同意与正信公司协商按50%偿还合计13.5万欧元,双方未结算的投资款是23万欧元。3、《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交借条关于利息部分是事后添加变造的事实。4、王平出具的《收据》1组,拟证明王平在收取自己款项的同一天也代为收取原告的款项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收据》1组,拟证明被告已经就投资款与原告结算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6、录音文字材料2份,拟证明:裘碎茂与裘成信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本案纠纷与张晓明无关。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裘碎茂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为原告所写,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证据1借条并非一次性完成,关于利息的约定不符合书写习惯,系原告变造的。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2的三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时对裘成信的签名予以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利息部分,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详述。2、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裘碎茂与裘成信存在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将证据3整理成文字作为自己的证据提交,故对该录音资料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作综合认定。被告裘成信、张晓明共同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5均提交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涉案50万欧元款项纠纷并无关联性,理由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详述。证据3为复印件,故对其不予认定。2、证据6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录音资料的文字整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作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裘碎茂与被告裘成信系青田同乡,两人均为西班牙公民。2007年左右,裘碎茂与裘成信在西班牙有多笔投资及资金往来。2014年6月5日、6月9日,裘成信在杭州向原告出具《借条》、《协议》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裘叶碎茂先生欧元伍拾万元整(2007年9月29日借的,三个月还清,月息按2%计,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汇率损失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qiuchenchengxin护照号码af328495补签日期2014.6.5”。其中“(2007年9月29日借的,三个月还清,月息按2%计,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汇率损失由借款人负责)”部分文字间距、行间距与借条其他部分有较大差别。《协议》载明:本人从裘叶碎茂手中共计拿过玖拾七万欧元,分别为第一次20万欧元,第二次10万欧元,第三次17万欧元,第四次50万欧元(2007年9月29日借款),以上款项均为现金交付给我本人。2014年6月9日”。上述《借条》、《协议》尾部均有裘成信的签字。2014年9月30日,原告来到裘成信处,将其与裘成信、张晓明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另查明,裘成信、张晓明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裘碎茂、裘成信均确认,裘碎茂共向裘成信交付现金约97万欧元,双方对其中47万欧元投资到裘成信参与经营的正信房产公司均不持异议。裘碎茂认为其余50万欧元为涉案借款,裘成信则认为剩余50万欧元同样系投资款,并已部分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裘碎茂、裘成信系西班牙公民,涉案50万欧元款项亦在西班牙交付,故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因被告裘成信、张晓明在国内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裘成信的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裘成信出具的《协议》记载,该50万欧元为现金交付,对此裘成信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裘成信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裘成信主张该50万欧元款项系原告向正信房产公司的投资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裘成信认为该50万欧元款项已部分还款,并举证了原告及王平签收的《收据》各一组,对此本院认为,除了涉案50万欧元款项的纠纷之外,原告还有47万欧元投资到裘成信参与经营的正信房产公司,原告签收的《收据》款项可与其2009年6月6日签署的《债务偿还协议书》相印证,应认定为该部分投资款的结算。至于王平签收的《收据》,原告否认授权王平代收款项,且该组《收据》均签收于裘成信出具《借条》之前,如该组收据系针对涉案50万欧元款项的还款,裘成信在出具《借条》前未要求予以相应抵扣,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裘成信关于50万欧元款项已部分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条》中借款利息及汇率损失部分的条款,裘成信认为系其签字后原告补写的,原告则解释书写《借条》后,发现利息问题遗漏并当场补写。经审查,该部分文字间距、行间距与借条其余部分有较大差别,与一般的书写习惯差别较大,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要求裘成信在该条款处予以签字确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因无证据显示该借款利息及汇率损失部分条款经过裘成信确认,故此条款对裘成信不发生效力。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裘成信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已向裘成信进行催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裘成信应承担立即还款的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借款期的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所诉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汇率损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又由于涉案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辩称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张晓明不知情,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成信(qiuchenchengxin)、张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裘碎茂(qiuyesuimao)借款欧元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裘碎茂(qiuyesuimao)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53元,由原告裘碎茂(qiuyesuimao)负担59553元,由被告裘成信(qiuchenchengxin)、张晓明负担3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被告裘成信(qiuchenchengxin)、张晓明负担。原告裘碎茂(qiuyesuima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裘成信(qiuchenchengxin)、张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裘碎茂(qiuyesuimao)、被告裘成信(qiuchenchengxi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晓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