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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巨野万弘建材有限公司与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巨野万弘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姚颖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钦可(特别授权),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巨野县。法定代表人王庆芳,该公司经理。原告巨野万弘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万弘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经常向被告提供散装水泥。截止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995106元。扣除原告欠被告混凝土款1145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80586元。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8058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经常向被告提供散装水泥。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995106元。在双方结算前,原告欠被告混凝土款114520元。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8058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帐单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805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05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没有支付价款,原告就有权自被告收到标的物的次日起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规定,在原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即为逾期罚息利率。结合本案实际,以在年利率5.10%的基础上加付40%为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65%)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巨野万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805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7.65%,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6元,由被告巨野中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450元,由原告巨野万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守华审 判 员  邹祥波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