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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杨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蔡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以双方就此案正在和解当中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