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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可勇诉被告朱小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勇,朱小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陈可勇,男,1975年3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宗,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陈可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小宗(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及被告朱小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信阳市平桥区永旺物流法定代表人,雇请被告在其公司打工。2014年4月11日19时18分左右,被告驾驶原告所拥有的豫S415**号轻型箱式货车回家,途经��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时,发生将行人张安禄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家属诉讼于法院,经信阳市平桥区(2014)平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车主)赔偿受害者家属共计现金319530元,原告赔偿后,多次找到被告追偿,被告均依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953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当时我是职务行为,替老板开车出去,因该车辆没有保险,出了交通事故,其车主即原告理应赔偿,原告不应找我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9时18分左右,被告驾驶豫S415**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陶瓷厂大桥北头连接人行横道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张安禄相撞,造成张安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415**号轻型箱式货车是原告从他人处购得,被告系原告雇佣人员,豫S415**号轻型箱式货车原告未为其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死者张安禄的家属起诉原告,以被告系原告所雇佣员工,其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13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305249.45元(不包括原告先前垫付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6600元。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3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则为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各项损失2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530元,该义务原告己履行。死者亲属诉原告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共支付了319530元。本院认为,被告违章驾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平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的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案通过二审调解,原告对此己认可,对被告在此案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己向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个: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是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二、原告未对肇事车辆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是否担责,如果原告担责,原、被告之间责任应如何划分。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的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说明被告的这一犯罪行为不是故意。被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责,且造成被害人���亡,被告的行为可认定为重大过失。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这一规定说明机动车必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规定系强制险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自己承担。原告对肇事车辆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这��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辩称原告未为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被告是原告的雇佣人员,原告系利益获得者,被告虽有重大过失,但己受到刑事追究。综合本案案情,原告除去应承担交强险所应承保的保险限额110000元外[(2014)平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有财产损失份额及医疗费份额],其余损失按三、七开比较合适,即原告承担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所承担的数额为:110000元+(319530元-110000元)×30%=172859元,被告应承担1466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可勇赔偿损失146671元。二、驳回原告陈可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3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原告陈可勇承担1500元,被告朱小宗承担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