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1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1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E535**号轿车在辉南县辉南镇一道街路段将行人李某某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82mg/100ml。案发后,杜某某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庭审中,杜某某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即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杜某某认罪,且有悔罪表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