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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威宁县人。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5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缪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沙地村28号一楼,从窗口伸手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男,21岁)放在电视机柜上的裤子一条(裤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及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3元)及摔坏屏幕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后携赃逃离至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小矮人汽修厂门口时,被巡逻的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缪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缪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赃款及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