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2015年8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人何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何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黄焕、阿生、卢少、黄立太、小杨、小李、阿生堂弟(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福田区南园路旧墟村停车场东侧过道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口角,刘某等人随即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后刘某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福田区红���南路维也纳酒店1712房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的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共人民币58000元,李某甲、李某乙对刘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出于朋友义气动手打人,其主观恶性小。2、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抓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家庭的主要��入来源,家里有两个年幼的小孩,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黄焕、阿生、卢少、黄立太、小杨、小李、阿生堂弟(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福田区南园路旧墟村停车场东侧过道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口角,刘某等人随即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后刘某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福田区红岭南路维也纳酒店1712房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的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共人民币58000元,李某甲、李某乙对刘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 来自